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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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474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锦西路西1幢九天建化集团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是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工程款4331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以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质承建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上午广场2号楼工程,二被告将外墙质感漆、外墙顶子、刮大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计1656295元。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总计支付原告160余万工程款,剩余433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于某辩称,于某受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项目部负责人刘军雇佣在涉案工程处施工,原告经工长辛永胜介绍到施工涉案工程处,工程款结算情况于某并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我公司自行施工建设,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意在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上午广场2号楼工程,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负责外墙质感漆、外墙顶子、刮大白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计1656295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160余万工程款,剩余433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工程款4331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负责外墙质感漆、外墙顶子、刮大白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尚欠原告工程款433100元属实。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日期,原告可自起诉日(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331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滨

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