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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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0404行初105号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锦山路西一幢九天建化集团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党政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四中街松洲小区2号楼122号。
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员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北花园27号楼3-04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晗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员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四段市公安局家属楼2号楼162-1号。
第三人张艳芬,女,1969年1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哲、王飞,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鲍晗明,第三人张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于洪民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同时于洪民属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5点35分左右,于洪民驾驶摩托车与孙志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与于洪民死亡。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时间是早晨5点35分左右,距离上班还有很长的时间,于洪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是松山区迎金路黄金小区门前,不属于于洪民从家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于洪民非在上班路上。综上所述,于洪民事故发生时并非上班途中,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于佳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洪民与女儿于佳荟一起在赤峰市××区居住,5时35分,不是上下班时间,出事的地点非上班路线。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张艳芬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民终43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第三人张艳芬丈夫于洪民与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确认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三人张艳芬丈夫于洪民的用人单位。2016年6月20日早晨5点35分左右,于洪民驾驶普通摩托车在上班途中经过松山区迎金路黄金小区门前与孙志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于洪民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
警大队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交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于洪民在上班途中、在合理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我局作出的红人社(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53号裁决书、(2016)内040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于国顺与车广利电话录音笔录三份、张亮与工人录音六份、结婚证、张艳芬工伤认定申请书、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答辩书、原告公司作息时间表、车广利的证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飞通话记录、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车广利的通话记录、2017年7月9日、10日亚星国际施工现场录像、劳动天数公布牌、关于于洪民工伤认定调查说明、路线图、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松山区医院诊断书、病历、赤峰松山区医院证明、于洪民火化证,穆家营子村委会证明、穆晓明证言及调查笔录、刘长业证言及调查笔录、张艳芬调查笔录、张力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张艳芬丈夫于洪民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20日5点35分左右,于洪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经我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张艳芬提交的其丈夫于洪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第三人张艳芬丈夫于洪民与申请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洪民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2017年9月20日,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改为于洪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我局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适当,我局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递交登记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我局在2017年9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向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通知张艳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送达,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张艳芬述称,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张艳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张艳芬身份证复印件、穆家营子村证明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洪民生前在赤峰市××区居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53号裁决书、(2016)内040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张艳芬工伤认定申请书、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答辩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于洪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艳芬对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艳芬、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于洪民与其女儿居住在一起,可以证明于洪民去上班。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张艳芬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于洪民出事当天在赤峰市××区居住。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艳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艳芬对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艳芬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于洪民系第三人张艳芬的丈夫,二人居住于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2016年6月20日5时35分许,于洪民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迎金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黄金小区门前路段与孙志彬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洪民受伤。被人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顶骨、右)、头皮血肿(顶枕、右)、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2016年7月4日家属要求离院回家,7月10日于洪民在家中死亡。此次事故,2016年8月24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张艳芬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于洪民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53号裁决书,裁决于洪民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于洪民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内040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艳芬之夫于洪民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张艳芬向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向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洪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受理,向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张艳芬下达了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决定的材料,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洪民与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2016)内0402民初6045号、(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洪民2016年6月20日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认定于洪民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常荣杰
人民陪审员张艳华
二0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