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4民初1427号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锦山路西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民族不详,建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167.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7109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的事实错误。被告作为在建筑行业工作的基础人员,其工资水平并不能按着其提供的原告**的证明作为工资依据,上述材料是用以报销商业保险所出具,真实工资不是7109元,被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证明其工资标准高于建筑行业标准平均工资150.68元;二、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陪护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情况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行陪护的证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在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不符合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及不符合停工留薪的标准。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陪护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原告称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其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行政法具体规定。因为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9级已成事实,原告无异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工伤应享受相应保险待遇。被告应原告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原告依法赔偿,也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陪护费。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得到支持且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赤峰市中心城区高区配水厂3号楼二层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时掉落受伤,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2021年5月31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7月9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工[2021]056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所受伤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承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再查明,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7109元×8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费3431.93元(7109元÷21.75天×15天×70%)。2022年1月4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7109元×10个月);三、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7109元×8个月);四、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2167.75元(6193.58元×70%÷30天×1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收据,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单位(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虽未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但可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之规定,对照被告的伤害部位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根据该办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故被告工资标准以其2021年4月12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9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对被告进行了陪护,故其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9元的70%标准向被告支付陪护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9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工资标准7109元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及陪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原、被告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7109元×10个月); 三、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7109元×8个月); 四、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2167.75元; 五、驳回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