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锦山路1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76209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员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是经手人,涉案木材也用于被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工地,应认定上诉人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主体应是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论是否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如前,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公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木方、木板货款276209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查明涉案木材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员直接与**发生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且该木材用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上,该给付义务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分包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该项目施工方对外仍然是被上诉人单位,故,内部分包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存在纠纷,被上诉人未全部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与**之间发生的业务,应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如前,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公裁。 针对**与***的上诉,被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该事实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均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亲自从上诉人**处购买木方及木板,用于其承包的7、8号楼的建设工程,并且已付的33万元部分货款也是由上诉人***及其弟弟包***通过微信、打卡等方式支付,最后结算时也是由上诉人***向上诉人**岀具欠据及欠款说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予以认可。在整个木方、木板的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及其他人,也未使用过上述木方、木板,也从未对上诉人**做出过任何付款承诺,案涉买卖行为系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行为。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知,二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既非案涉木方、木板的买受人,也不是付款责任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尾欠货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原审时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木方、木板货款27620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至2019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用于其承包的赤峰市××区配水厂7#、8#楼部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枚、欠款说明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20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购买货物时未出具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委托手续,亦认可已付货款330000元均由被告***及其弟弟包***支付;被告***认可涉案木方、木板均用于其自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赤峰市××区配水厂7#、8#楼的部分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据、欠款说明、销货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209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62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自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系受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履职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涉案货物均用于其承包的赤峰市××区配水厂7#、8#楼的部分工程,被告***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另被告***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内部管理及结算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方、木板货款27620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交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包***上保险,包***是公司施工员。并申请包***出庭作证,包***证实,是经我代表公司向**要的货,先用材料后付款方式。2018年初至2019年年终要了不少货,用于高区配水厂工程,款项应公司给付**,不应***给付,***只付人工费。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个证据都是证明包***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但本案的上诉人是***,故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购买涉案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销货清单记载的购货单位系***,而非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此不能认定***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据,既没有取得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上述交易过程,反映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而非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因此应由***承担尾欠货款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各承担5444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