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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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锦山路**幢九天建化集团**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党政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俊,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奇,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兰,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艳芬,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内04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哲,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奇、王际新,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兰,原审第三人张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光、解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洪民系第三人张艳芬的丈夫,二人居住于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2016年6月20日5时35分许,于洪民驾驶牌照为×××号的两轮摩托车沿迎金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黄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孙志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洪民受伤。于洪民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顶骨、右)、头皮血肿(顶枕、右)、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2016年7月4日家属要求离院回家,7月10日于洪民在家中死亡。针对此次事故,2016年8月24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张艳芬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于洪民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53号裁决书,认定于洪民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于洪民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内040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艳芬之夫于洪民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张艳芬向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向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洪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受理,向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张艳芬下达了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及所依据的材料。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洪民与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2016)内0402民初6045号、(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洪民2016年6月20日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认定于洪民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亚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于洪民于2016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没有事实依据。不论是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是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无证据证明于洪民发生事故当天的住所,亦无证据证明于洪民在事故发生时是去上班的路上,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于洪民是工伤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洪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红山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艳芬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亚兴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且受伤害职工于洪民未在上下班合理路线上,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洪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2016)内0402民初6045号、(2017)内04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7)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静

审判员甄天麟

审判员刘淑波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