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男锦山路西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8.34元、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28436元(7109元/月×4个月)、陪护费5491.64元(6193.58元×70%÷3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以上合计41485.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从工作,工种为木工,月工资为10500元。2021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江山风华项目2号楼1层上料平台接物料时,不慎从平台上坠落地面,导致身体受伤。2022年6月27日,原告被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8日被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3年12月19日原告为了取出左跟骨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478.34元。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也拒绝赔偿,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电子发票和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于2021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养3-6个月;3.出院后1个月内坚持拄双拐行走禁止患肢着地,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患肢功能锻炼,恢复日常劳动;4.骨折愈合满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后第2、4、6、8个月来院复查,患肢不适随诊。2022年6月27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2年11月18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工(2022)084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被告已在建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20日被告亚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内040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7109元×8个月);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住院期间陪护费3612.92元(6193.58元×70%÷30天×25天);4.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5.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10元(6751元×10个月);6.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被告***;7.驳回***在仲裁阶段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决后,亚兴公司不服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中院作出(2023)内04民终6673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19日原告为了取出左跟骨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在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4年3月8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23)内040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为由主张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的后续医疗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对于工伤复发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待遇,但“工伤复发”并不等同于“二次手术”,伤情复发应是指工伤治疗结束后,因留下后遗症而再次发病,是否实际发生不可预知。而第一次治疗就能确定的还需进行的二次手术(比如取内固定手术)则是将来必然发生。本案原告系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复发情形,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因工致残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院已经判决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院已经判决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制度,根据基本精神和内涵,重点强调了“一次性”,其性质是医疗保障费用,实际是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因工伤而产生后续费用的一次性支付结算,对劳动者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的保障,双方也因此而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更具有“一次性了结”的特征,是后续治疗费用的替代性补偿,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自然无需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综上,原告在本案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费、停工留薪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