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3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吉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李某、赤峰吉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4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由亚兴公司给付吉洋公司货款42509元;2.由亚兴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货物系使用在外墙保温的苯板,与亚兴公司转包内容不一致,故亚兴公司辩称应由李某支付案涉货款无事实依据。二、王某某作为亚兴公司的员工,代表亚兴公司向吉洋公司购买苯板,案涉苯板全部由亚兴公司接受并用于案涉工程,亚兴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三、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7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亚兴公司承建的亚兴嘉园5-9号楼保温工程由吉洋公司供应苯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王某某作为亚兴公司员工在单据上签字,亚兴公司认可王某某的行为并同意付款,吉洋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亚兴公司购买案涉材料,构成表见代理。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12年9月至2024年1月,王某某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亚兴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证明王某某与亚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以王某某未提交与亚兴公司的劳动合同为由,认定王某某非亚兴公司员工,不构成职务行为错误。
亚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一、亚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李某实际施工,并结清工程款。李某将案涉保温工程交由王某某时及时公告。李某自认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材料供应部分包给王某某,并及时公告。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均由王某某管理,李某已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10万元。王某某应李某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吉洋公司赊购苯板材料,且吉洋公司一致认可系王某某个人的买卖行为。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案涉交易发生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李某发放,王某某非亚兴公司员工,其系借用亚兴公司名义缴纳社保,公司及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王某某自己全额缴纳。三、吉洋公司自认是王某某找其磋商赊购苯板,且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王某某不具有代理亚兴公司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购买人及付款主体,即使案涉苯板用于亚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但受益人也是发包人、业主或实际购房人,王某某无权以亚兴公司系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五、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70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王某某应否承担案涉苯板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吉洋公司自认系王某某与其磋商赊购案涉苯板,案涉货物被送至亚兴国际公馆二期5、6号楼,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某某称其系受李某要求向吉洋公司赊购案涉苯板,并未抗辩其代表亚兴公司赊购材料。结合亚兴公司不认可王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因案涉交易为王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的事实,王某某仅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主张与亚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由王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