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158号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锦山路西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10元(6751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436元(7109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费3612.92元(6193.58元/月×70%÷30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以上合计99808.92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鉴于被告提供短暂劳务的工作时间及临时用工的工作性质,自被告受伤且不提供劳务时,即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次,鉴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原告同意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510元(6751元/月×10月);被告出院医嘱建议休养3-6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4个月为宜,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436元(7109元/月×4月);被告住院期间为25天,故被告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应为3612.92元(6193.58元/月×70%÷30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10元×25天);上述款项合计99808.92元。最后,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且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6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2021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松山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8日,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陪护费163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721.7元,以上合计222543.26元。3.判令原告立即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原告在规定期间拒绝为被告办理,应向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721.7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问题。自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并不是双方自然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在被告治疗期间还存在停工留薪期,被告在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期间均存在劳动关系,截止现在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协商一致或司法裁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以受伤之日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自受伤后治疗和康复期己经超过12个月,因此,被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住院治疗25天,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即2022年度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772.17元,陪护费应为163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四、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仍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予办理,工伤职工就无法享受到上述补助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如果原告拒绝办理应向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恳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自2021年7月3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至2021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共工作5天。被告受伤后在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养3-6个月;3.出院后1个月内坚持拄双拐行走禁止患肢着地,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患肢功能锻炼,恢复日常劳动;4.骨折愈合满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后第2、4、6、8个月来院复查,患肢不适随诊。被告受伤后未再返岗工作。2022年6月27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22年11月18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工(2022)084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受伤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原告以在建项目参保方式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 被告于2022年12月13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2.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10500元/月×12个月)、陪护费16321.56元(7772.17元×70%×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21.7元(7772.17元×10个月),合计222543.26元;3.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如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应向***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21.7元(7772.1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9个月)。2023年1月1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三、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510元;四、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7109元×8个月);五、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住院期间陪护费3612.92元(6193.58元×70%÷30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六、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出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按照现行社保政策,原告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派人陪护,故原告应按照被告受伤时上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3.58元计算给付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被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9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中分类目录,对照被告受伤部位,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以8个月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4个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建项目工伤保险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兑现基数6751元为计算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以在建项目参保方式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给付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于被告受伤之日(2021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单方主张其与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原、被告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2元(7109元×8个月); 三、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3612.92元(6193.58元×70%÷30天×25天); 四、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 五、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10元(6751元×10个月); 六、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被告***; 七、驳回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赤峰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