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7民初4461号
原告:刘某1,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保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09829782。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刘某1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金某、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1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金某、郭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金某、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审 判 员 杨旭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翼虎
书 记 员 王育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