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包执字第1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保利支行(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沙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兆彤,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同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高娟,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二生,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桂兰,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易兴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继伟,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保利支行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同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易兴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娟、杨二生、李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杨二生所有,建筑面积为1098.7平方米的房产,经过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保利支行不接受以物抵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二生所有建筑面积为1098.7平方米的房产的查封。
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包
民五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129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永伟
审判员张宽
审判员云波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特木勒
附:本裁定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