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易兴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22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
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谭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征路原二门市部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珠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装饰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羊绒制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金珠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装饰公司、双羊羊绒制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金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工行金珠支行截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本金219913.28元及支付罚息、复利1016921.28元,本息共计1236834.5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告工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合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最后一次偿还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现贷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工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装饰公司、双羊羊绒制品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工行金珠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合装饰公司、双羊羊绒制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合装饰公司、双羊羊绒制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合装饰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
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及保证范围的事实。
4.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按合同编号为×××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将600万元借款打入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原告并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6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丰泽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的账户。
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违约证明10页,证明被告***合装饰公司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13.28元及罚息、复利1016921.28元,本息共计1236834.56元。
6.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律师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3页,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合装饰公司、双羊羊绒制品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
原告工行金珠支行提供6组证据,被告***合装饰公司、双羊羊绒制品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金珠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金珠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合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为工行伊西街支行与***合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于2011年6月9日将600万元借款划入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并按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6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合装饰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丰泽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人***合装饰公司并在借款凭证中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合装饰公司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借款本金219913.28元及罚息、复利1016921.28元,本息共计1236834.56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与被告***合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合装饰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告***合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合装饰公司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合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991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合装饰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于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签订的×××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双羊羊绒制品公司为工行伊西街支行与***合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工行伊西街支行要求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合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双羊羊绒制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装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截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本金219913.28元及支付罚息、复利1016921.28元,本息共计1236834.5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59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