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易兴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627执250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群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1236834.56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双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借款1236834.56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2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1476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贺海燕审判员高文清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