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商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韩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热米德,被上诉人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伟腾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伟腾公司提供5台塔吊供汇鑫公司租赁使用,实际交付3台。2013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2日伟腾公司将三台塔吊安装到位,汇鑫公司接收设备并使用。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到计费日累计九十天后付清九十天100%的租金,以后每月付清当月租金;汇鑫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按所欠伟腾公司租金总额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结清为止。2014年10月13日,汇鑫公司签字确认拖欠伟腾公司租金共计872263元。伟腾公司与汇鑫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伟腾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腾公司迟延履行交付塔吊,汇鑫公司接受并签字确认拖欠伟腾公司的租赁费,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伟腾公司的履行有效。汇鑫公司拖欠伟腾公司租金构成违约,伟腾公司要求汇鑫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按照伟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损失,汇鑫公司对此也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应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迟延支付租金的20%,即174452.6元。伟腾公司要求解除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汇鑫公司也愿意解除,故伟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汇鑫公司关于伟腾公司未主动解除合同导致汇鑫公司租赁费损失而拒付租赁费、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汇鑫公司也有权利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解除。二、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2263元、违约金174452.6元,共计1046715.6元。三、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1元、保全费5000元,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723元,由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8元。
一审判决后,汇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4452.6元的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变更合同期限不影响上诉人索赔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上诉人接受并签字确认拖欠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被上诉人的履行有效,并据此否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索赔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设备,上诉人在无奈之下变更合同期限并不影响上诉人索赔权。2、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其租金872263元的同期银行利率,一审按租金的20%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塔机进场的时间,上诉人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或设备故障,十天内不能修复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双方签字确认的塔吊费用结算单证实了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用。3、6月22日是计费开始时间而不是设备进场时间。塔吊进场的验收批准时间是4月25日,期间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建委不允许开工,因此到6月22日才开始。4、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我方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5、我方的设备没有晚进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冬季,最终进场时间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决定的。塔吊的安装必须经过呼和浩特特种设备管理中心的允许,我方曾多次到管理中心接洽,了解到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缴纳农民工保险,故不能办理告知手续,无法开工。我方于5月10日做了第一个塔吊的基础,从来没有耽误过上诉人使用塔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伟腾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所欠被上诉人租金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的特点。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原审所请求的按拖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迟延支付租金872263元的20%,即174452.6元,符合案件事实、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伟腾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塔吊安装到位,伟腾公司实际于2013年6月7日、6月17日与6月22日分别将三台塔吊安装到位。但汇鑫公司法人代表韩召华在2013年、2014年塔吊费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付款”,表明汇鑫公司对塔吊交付时间和欠付金额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伟腾公司的履行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楚涵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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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