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昶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1874号
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江,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盘恒5号景观小区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经理。
被告:准格尔旗昶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纳日松镇勿图门村。
法定代表人:吴二树,经理。
被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点石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白泥井镇。
法定代表人:侯增福,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威泰家园19幢703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礼,经理。
被告:内蒙古德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盘恒5号景观小区煤炭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经理。
被告:刘学平,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郑学礼,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与和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准格尔旗昶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天中达公司)、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点石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沟公司)、内蒙古德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刘学平、郑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江、韩祥升,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根、林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力公司、亿天中达公司、德融公司、刘学平、郑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85.03万元及利息,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三份《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原告矿用车60台,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三份《付款担保协议》,第二、第三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在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第四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月息千分之八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2017年9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到2017年10月共欠原告2456.73万元,第四至第七被告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盖章,对该欠款的偿还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共欠原告2136.73万元,第五至第七被告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盖章,对该欠款的偿还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特此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在同一起诉书中,将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昶旭公司和点石沟公司对此都提出异议,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分别就不同标的物、不同法律关系签订了各自独立的合同,每个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物,同时,昶旭公司以及点石沟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对原告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法定的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此原告同时起诉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违反民诉法第52条规定,应当在程序上驳回原告对昶旭、点石沟公司的起诉;二、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亦无证据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接人,答辩人从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债务已经转移至两答辩人,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案也无法定情形,认定两答辩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本案付款担保协议属于第三人代位履行的协议,在三方均未履行代位履行协议时,应由国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在第三人代位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违约责任,而不是第三人。本案付款担保协议第2条、第3条明确约定,两答辩人是代付货款,完全符合第三人代位履行的特征,该协议既没有答辩人承接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国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第三方未按付款担保协议支付设备款,由国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约定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规定是相符的,国力公司、原告均未向答辩人提出代为履行的要求,依据二答辩人的财务规定,如果向国力公司以外的人支付工程价款,应由国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指令,明确接收货款的单位名称、账号信息,国力公司向两答辩人提出付款指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向两答辩人主张过直接付款,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原告一直向国力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履行付款担保协议。综合以上,原告起诉两答辩人程序违法,应驳回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力公司、亿天中达公司、德融公司、刘学平、郑学礼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临工公司(甲方)与被告国力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SDLGZJKF201503011、SDLGZJKF2015004005、SDLGZJKF2015004006。合同约定被告国力公司向原告临工公司购买矿用车,总价款分别为1822.5万元、892.5万元、915万元,并对矿用车型号、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首期付款日为2015年4月8日,足额现金支付后方可办理分期业务,提取设备;每月15日前按月等额还款,不得延期,逾期按照当期应付款每月千分之八进行加息,末期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价款后,取得设备所有权。同日,在编号为SDLGZJKF201503011、SDLGZJKF2015004005的合同项下,原告临工公司(甲方)、被告国力公司(乙方)、被告昶旭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两份,约定乙方在此委托丙方昶旭公司向甲方支付《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上述合同货款,并承诺:乙方按本协议按时向甲方支付合同货款。丙方提供付款担保责任,只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甲方合同货款,乙方明确承诺所购买的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直接运往昶旭公司施工使用,设备不得超出上述承诺的使用范围。甲方同意乙方对丙方的委托代付甲方货款,并把接收的丙方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所购矿用车的货款。在编号为SDLGZJKF2015004006的合同项下,原告临工公司(甲方)、被告国力公司(乙方)、被告点石沟公司(丙方)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此委托丙方点石沟公司向甲方支付《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上述合同货款,并承诺:乙方按本协议按时向甲方支付合同货款。丙方提供付款担保责任,只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甲方合同货款,乙方明确承诺所购买的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直接运往点石沟公司施工使用,设备不得超出上述承诺的使用范围。甲方同意乙方对丙方的委托代付甲方货款,并把接收的丙方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所购矿用车的货款。三份《付款担保协议》均约定付款明细,并备注,每月必须按时回款,不得延期,逾期按每月千分之八进行加息。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亿天中达公司就上述三份《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出具相应不可撤销担保函三份,载明:为确保临工公司(甲方)与国力公司(乙方)签订的《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有效履行,亿天中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保证乙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内容全面、正确履行各项条款,在乙方欠款全部支付甲方前,保证乙方不对设备出卖、抵押、质押,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对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条款,拖欠甲方货款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接到你公司索赔通知十日内将本条规定的全部款项电汇给你公司。保证期限为自乙方购车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临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17年9月5日,被告国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国力公司2015年共计购买贵公司MT80矿用车40台,LG770矿用车20台(合同编号:SDLGZJKF201503011、SDLGZJKF2015004005、SDLGZJKF2015004006,由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亿天中达公司担保),截止2017年10月共欠设备款2456.73万元(不含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国力公司承诺自2018年1月至11月,每月25日前还款200万或300万,最后一笔256.73万于2018年11月25日前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任何一期逾期,临工公司均有权对全部货款主张权利。担保人对上述货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设备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学平、郑学礼、亿天中达公司、德融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4月30日,被告国力公司另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2018年2月28日共欠设备款2139.73万元(不含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国力公司承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每月25日前还款100万或200万,最后一笔136.73万于2019年3月25日前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任何一期逾期,临工公司均有权对全部货款主张权利。担保人对上述货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设备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学平、郑学礼、被告德融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国力公司未支付货款,仅向原告临工公司交付煤票以抵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临工公司1985.03万元。后原告临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工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的《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单,结合原告临工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国力公司尚欠原告临工公司货款1985.03万元。现原告临工公司要求被告国力公司偿付其货款1985.0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国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临工公司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八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起开始偿还货款,原告临工公司予以认可,故利息应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
被告德融公司、亿天中达公司、刘学平、郑学礼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此有《不可撤销担保函》三份、《还款承诺函》两份予以证实,现原告临工公司要求被告德融公司、亿天中达公司、刘学平、郑学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德融公司、亿天中达公司、刘学平、郑学礼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国力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临工公司、被告国力公司与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国力公司按本协议按时向原告临工公司支付合同货款。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提供付款担保责任,只负责从被告国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原告临工公司合同货款。故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应当在被告国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临工公司要求被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力公司、德融公司、亿天中达公司、刘学平、郑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85.0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八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平、郑学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平、郑学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准格尔旗昶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点石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五、驳回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平、郑学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一梦
书 记 员  侍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