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昶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点石沟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6731号
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昶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点石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力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天中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平、郑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二申请人应当在国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1985.03万元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给昶旭公司增加了一个金额915万元的《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给点石沟公司增加了两个合同金额分别为1822.5万元、892.5万元《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临工公司诉请总欠款1985.03万元及利息系基于其与国力公司签订的全部三份《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计算形成,没有对每一个合同欠款进行分别计算。昶旭公司仅对其中两份买卖合同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与金额为915万元的买卖合同无关;点石沟公司仅就其中金额为915万元的买卖合同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与另外两份买卖合同无关,原审判决未予区分,导致二申请人对三份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均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申请人存在应付国力公司工程款。根据《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审在未查清二申请人是否有应付国力公司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二申请人应当在国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二申请人向临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均已经否定二申请人是担保人的情形。(2)《付款担保协议》有四个条款均系委托付款的约定,原审判决仅引用第二条中“丙方提供付款担保责任,只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款支付甲方合同货款”的约定,认定二申请人向临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解读。二申请人是在国力公司委托付款的前提下,才负责从国力公司工程款中扣款支付临工公司合同货款,而不具有单方直接向临工公司付款的义务。(3)《付款担保协议》并未约定二申请人不履行《付款担保协议》责任承担问题。相反,在《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二.3条中明确约定若二申请人不履行《付款担保协议》,则由国力公司向临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4)即使二申请人不按照《付款担保协议》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亦不承担向临工公司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力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错误。案涉《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临工公司和国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申请人不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责任。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二申请人向临工公司付款,同时确定了二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第三人的合同地位,并约定出现第三方不向临工公司履行债务情形时,由国力公司向临工公司履行。《付款担保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4)三方均未实际履行《付款担保协议》,而是由国力公司陆续向临工公司支付1644.97万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二申请人为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临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85.03万元及利息,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诉请判令二申请人在国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然,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临工公司要求二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却径行判决二申请人在国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依法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临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未判决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各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符合《付款担保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执行的款项也没有超出各自对应的货款数额。临工公司原审提交两份发票证明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对国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14549198.6元、87712359.41元,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款已经付清。(二)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错误,本案《付款担保协议》系非典型担保交易条款,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各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完全正确。(三)原审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受国力公司的委托只负责从国力公司工程款中扣款支付临工公司合同货款,如果出现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到临工公司的情况,国力公司应按照《矿山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担保协议》的相关条款支付货款,并未约定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到临工公司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协议约定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只负责在各自对国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国力公司向临工公司支付货款。临工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支付给国力公司工程款分别为114549198.6元、87712359.41元的发票两张,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在对二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决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应当在国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昶旭公司、点石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员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