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4民初9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韩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6835.5元。2、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406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每月25日办理结算,下月10-15日支付70%,剩余部分竣工后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使用2760方混凝土,价值73671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先后共支付3次,合计699874.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6835.5元。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合同原件一份,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结算单七份(2014年12月3日的结算单是复印件,其他为原件),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736710元混凝土款;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被告给原告的打款单复印件16份,要证明被告已付699874.5元,尚欠36835.5元混凝土款未付。因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每月25日办理结算,下月10-15日支付70%,剩余部分竣工后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但累计不超过所欠价款总额的2%。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使用2760方混凝土,价值73671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先后共支付3次,合计699874.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683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混凝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4062.2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6835.5元。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736.71元。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纳日娜
本案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