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内0627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帮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和大街乌兰财富中心ABC座B座301、201、101号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和大街乌兰财富中心ABC座B座301、201、101号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查封标的超过执行标的的意见,因未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格,其超标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申1647号民事裁定中已经中止了对原判决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劲帮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内0627执148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和大街乌兰财富中心ABC座B座301、201、1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1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申164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福兴房地产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乌吉斯楞
人民陪审员 王 阿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法官助理苏德拉
书记员越朝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