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护城河北街君安小区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李福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蕴涵,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
负责人:张晓光,该项目部经理。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帮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蒙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内民申16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蕴涵、被申请人劲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申请人华北建设公司以及蒙元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244号民事判决。2.驳回劲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劲帮公司是商品混凝土的出卖人,是债权人。华北建设公司及其蒙元项目部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是债务人。福兴公司是附条件的债务受让人。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劲帮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及其蒙元项目部。劲帮公司经与福兴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及其蒙元项目部协商,拟让福兴公司将应付华北建设公司及其蒙元项目部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劲帮公司以支付华北建设公司及其蒙元项目部应付劲帮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福兴公司表示同意,但设定了一个直接付款给劲帮公司的付款条件,即福兴公司直接付款给劲帮公司必须是福兴公司蒙元财富中心项目复工,只有复工后华北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形成新的工程计量和应付款,才可直接将应付款代付给劲帮公司,对于该条件劲帮公司表示接受。但在本案中,直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福兴公司无直接向劲帮公司付款的义务。(二)劲帮公司起诉主张的920万元是商品混凝土货款,复工是福兴公司直接向劲帮公司付混凝土款的条件,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是否已经复工作为该案争议的焦点,而是将项目停工原因及责任追究作为争议焦点是错误的。至于2013年福兴公司曾支付华北建设公司30万元的应急劳务费是2012年华北建设公司未按时复工的情况下为解决工人上访而支付的,华北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凭证也明确注明是应急劳务费,与复工后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没有任何连带关系,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该款系代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于法无据。(三)劲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28日,华北建设公司给劲帮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2012年8月29日劲帮公司向福兴公司出示该收据要钱,因为福兴公司向劲帮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的复工条件未成就,福兴公司拒绝支付。如果劲帮公司坚持认为2012年8月29日福兴公司应向其付款,否则就侵犯其权益,那么劲帮公司的起诉就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四)三方《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代表华北建设公司的签章是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确注有“仅对发包人、监理和政府使用,其他使用无效”(发包人、监理仅限洽商变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劲帮公司辩称,(一)福兴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混凝土款920万元(包括违约金)未付是三方均认可的事实,并通过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劲帮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已依约将混凝土供应给华北建设公司,该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2.劲帮公司在供应混凝土初始时,即2011年11月19日与福兴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福兴公司直接支付劲帮公司混凝土款的相关情形,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协议书》签订前劲帮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就由福兴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协议签订后由福兴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是延续之前的行为。3.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债务的转移,将华北建设公司应付劲帮公司920万元混凝土款转移为由福兴公司支付,对此华北建设公司与福兴公司均认可,作为债权人的劲帮公司也同意,该债务转让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福兴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4.案涉第三条付款时间为: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2012年复工后,以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据此,劲帮公司有理由相信2012年复工的必然性。至于是否复工,不是劲帮公司所能控制,而福兴公司认为其付款的条件为“蒙元财富中心项目复工”,现因未复工,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上述约定实际仅是对付款期限的明确,并非是所附条件。福兴公司将2012年复工这一承诺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劲帮公司正是基于相信福兴公司在2012年能够复工才同意债务的转移。在该协议签订后,福兴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5.福兴公司认为债务转移所附条件还未成就与其主张劲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相互矛盾,若其认为不应向劲帮公司付款,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若按福兴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混凝土付款条件就已成就,因福兴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已将此情形告知劲帮公司,劲帮公司也无从知晓,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劲帮公司依据案涉协议将货款收据交付给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同时向劲帮公司出具给福兴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劲帮公司持该工程款收据向福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920万元债务已由华北建设公司转移至福兴公司,判决福兴公司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福兴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北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华北建设公司将对福兴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劲帮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福兴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只要获得华北建设公司的通知即可,并无权利设置转让条件。2012年8月29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仅是债权转让完成后福兴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劲帮公司的付款时间安排,并不能构成本案债权转让的条件。(二)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且并未因此增加福兴公司的任何债务负担,只是更换了接收福兴公司付款的主体,福兴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明确约定:“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及交付财务手续后,华
北建设公司与劲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只要该协议书经三方签字盖章并交付财务手续后,华北建设公司对福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即已完成,福兴公司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华北建设公司转让债权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已经发生的债务”,而不是给福兴公司提供“购买混凝土的资金”,福兴公司关于其受让华北建设公司的债务是为了案涉项目的继续建设,若项目不复工,福兴公司不应向劲帮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观点错误。首先,本案不是福兴公司受让华北建设公司债务,而是福兴公司对华北建设公司存在既有债务,华北建设公司将对福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劲帮公司是为了清偿华北建设公司对劲帮公司负有的债务,并不是为了福兴公司复工提供后续混凝土的供应,不是债务转让;其次,福兴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华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在取得劲帮公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劲帮公司,是在履行自己的偿债义务,并不是“替别人支付购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劲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北建设公司、蒙元项目部、福兴公司共同给付劲帮公司混凝土款920万元以及920万元混凝土款从2016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北建设公司、蒙元项目部、福兴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劲帮公司与蒙元项目部、福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蒙元项目部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劲帮公司39万元混凝土款,剩余欠款920万元(包括违约金1228685元)由蒙元项目部给福兴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并交予劲帮公司,同时劲帮公司给蒙元项目部出具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收据,由劲帮公司持蒙元项目部给福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直接与福兴公司协商支付事宜,福兴公司同意在给华北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劲帮公司;约定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及交付财务手续后,蒙元项目部与劲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福兴公司向劲帮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时间为: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2012年复工后,以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协议签订后,华北建设公司与劲帮公司互换了财务手续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劲帮公司支付了39万元混凝土款。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三方签订协议后,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一直未复工,福兴公司曾于2013年2月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过一笔款项(之后再未付过款),但920万元款项一直未付。又查明,福兴公司系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的开发商之一,福兴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公司针对该项目成立了蒙元项目部,劲帮公司是华
北建设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兴公司给付劲帮公司混凝土款920万元,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华北建设公司、蒙元项目部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劲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为38100元,由福兴公司负担。
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劲帮公司针对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福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劲帮公司混凝土款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福兴公司认为蒙元财富中心项目2012年没有复工,所附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支付。劲帮公司认为合同中以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的约定是明确的,2013年2月6日福兴公司已支付过华北建设公司一笔工程款,也即从该天起,福兴公司支付劲帮公司款项的条件已成就。该院认为,劲帮公司与蒙元项目部、福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签订协议书后,蒙元项目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920万元混凝土款的付款方已变更为福兴公司。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福兴公司向劲帮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时间为: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2012年复工后,以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涉诉项目2012年未能复工,则2013年1月1日之后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即视为涉诉混凝土款具备付款条件。经查,福兴公司曾于2013年2月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过一笔款项,故920万元混凝土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此外,劲帮公司已实际供应混凝土,若按照福兴公司的主张(项目复工系付款的前提条件)理解上述付款约定,若工程一直未复工,则劲帮公司已供应的水泥款就得不到清偿,有违公平原则。关于涉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920万元混凝土款在2013年2月6日付款条件成就,但劲帮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福兴公司付款事实的存在,而福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了劲帮公司上述付款情况,故对于福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福兴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兴公司应否向劲帮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20万元。
首先,关于蒙元项目部、劲帮公司及福兴公司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福兴公司主张蒙元项目部的印章有明确的加盖限制,案涉协议因不在印章加盖权限范围内而无效。因福兴公司在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原审中仅是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并未否认案涉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福兴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协议书》约定:蒙元项目部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劲帮公司39万元混凝土款,剩余欠款920万元(包括违约金1228685元)由蒙元项目部给福兴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并交予劲帮公司,同时劲帮公司给蒙元项目部出具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收据,由劲帮公司持蒙元项目部给福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直接与福兴公司协商支付事宜,福兴公司同意在给华北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劲帮公司;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及交付财务手续后,蒙元项目部与劲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使三方主体构成了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华北建设公司将其与劲帮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付混凝土款,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福兴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劲帮公司进行支付,华北建设公司分别与劲帮公司及福兴公司之间各自形成的债权债务在920万元的范围内同时归于消灭。福兴公司主张
《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债务承担设定的履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协议书》约定福兴公司向劲帮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时间为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2012年复工后以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该履行时间的成就并不取决于劲帮公司的促成,而是取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复工和福兴公司的付款,是否能够顺利复工和如约付款并不影响福兴公司对案涉债务已承诺负担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且《协议书》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及交付财务手续后,蒙元项目部与劲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结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即协议签订后华北建设公司与劲帮公司互换了财务手续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劲帮公司支付了39万元混凝土款,可见华北建设公司与劲帮公司针对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即使原审法院将该付款时间作为履行条件,在协议签订后福兴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的时间也应视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三,尽管2012年华北建设公司未复工,但在福兴公司尚欠华北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福兴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未复工的原因应当仅归责于华北建设公司,故是否复工不应成为对福兴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必要条件。综上,在案涉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已构成,承责主体明确为福兴公司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福兴公司应依约向劲帮公司支付920万元的混凝土款并无不当。况且,劲帮公司所供的混凝土也用于福兴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中,福兴公司向劲帮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后,该款项即可列为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福兴公司可以在与华北建设公司之间进行的总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核销。
再次,关于劲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福兴公司向劲帮公司的付款时间为鄂尔多斯蒙元财富中心项目2012年复工后,以福兴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但福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2013年2月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告知过劲帮公司,故在此情况下,劲帮公司向福兴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综上所述,福兴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2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