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内0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世春,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劲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捷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劲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捷强公司与劲帮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浇筑完毕后付全部商砼款50%,剩余部分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是在浇筑完毕后,然而捷强公司的项目至今没有竣工交付,商品混凝土至今没有浇筑完毕,没有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审曲解事实,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就是一幢楼,是一个独立的整体,这里的指定工号是指指定部位,强度不一样的混凝土价格不一样,使用部位也不一样,如何使用劲帮公司的混凝土,需要捷强公司依据施工图纸中确定施工部位应使用该型号混凝土,在浇筑中需要使用多种混凝土。捷强公司按照送货单的数量给劲帮公司按期核定的凭证是双方到期付款的凭证和依据。捷强公司没有违法违约。而劲帮公司不顾合同约定,在混凝土没有浇筑完毕时就讨要货款。被上诉人劲帮公司辩称:劲帮公司对应的工程已经浇筑完毕,双方商定的工程是地下一层和二层,并不是捷强公司所说的全部工程完毕,所以应维持原判。劲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强公司支付商砼款697075元;2.判令捷强公司支付违约金871元(697075元×0.005/12×3),合计697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捷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捷强公司与劲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捷强公司因在九龙国际生活广场工程建设施工中需要,向劲帮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部位为捷强公司指定工号;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规格与价格;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结算商砼款,浇注完毕后付全部砼款50%,剩余部分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需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劲帮公司陆续为捷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7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捷强公司共收到劲帮公司提供的砼强度为C30的混凝土2721m3,合款667575元;2017年11月23日,捷强公司收到C25的混凝土118m3,合款29500元,共计697075元。劲帮公司多次催要商砼款捷强公司未支付,故诉至海勃湾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劲帮公司为捷强公司提供了商砼,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捷强公司应按结算单中的价款支付给劲帮公司。捷强公司辩称劲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混凝土还没有浇注完毕,还达不到付款的条件,且给劲帮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是当时劲帮公司要求年底公司对账所以才临时结算的明细单,但捷强公司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出具的对账单只是为了劲帮公司的年底做账要求,而不是为了证明双方施工完毕后捷强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款的凭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适用部位为捷强公司指定工号,但并未约定浇注混凝土的具体范围和位置,故对于付款期限”浇注完毕”中浇注的范围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故认为买受人捷强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商砼款697075元,劲帮公司要求捷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8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697075元;二、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商砼款违约金871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697946元,由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捷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劲帮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捷强公司上诉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浇筑完毕为整个工程的浇筑完毕,而劲帮公司认为浇筑完毕指的是地下室的浇筑完毕,对此因合同中未具体指明浇筑的对象,实际为约定不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鉴于本案中至2017年末捷强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劲帮公司提供的相应商品混凝土且出具结算单,故其应向劲帮公司支付对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及延迟交付的违约金,故对上诉人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9.46元,由上诉人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