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乌海市国祯易嘉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国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立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
上诉人乌海市国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海市国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4329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挂靠在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挂靠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为一审被告,而非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乌海市浩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河(北河槽)综合治理工程园建工程、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河(北河槽)综合治理工程除新建3号公园外的铺装工程和园建工程,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国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伟峰审判员李冯燕审判员付佳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颖
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