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1834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
负责人秦玉梅。
委托代理人江秋月。
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智。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
被告张生智。
被告王建梅。
被告杨正。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大混凝土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张生智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6月27日对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予以扣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江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大混凝土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被告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乌审旗天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918066.64元,复利438150.97元,合计13356217.61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25‰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正、张生智、王建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1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表13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10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并按合同约定,分别受托支付给鄂尔多斯市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22333.31元,罚息1791725元,利息的复利260843.6元,罚息的复利181315.7元。
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1页,证明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违约。
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提供四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被告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于2013年12月30日将10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指定账户。
另查明,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22333.31元,罚息1791725元,利息的复利260843.6元,罚息的复利181315.7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南路营业部与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请求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请求被告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在本案中对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鑫奥商贸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大混凝土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南路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122333.31元,本金逾期利息1791725元,利息的复利260843.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正常利息1122333.31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01938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