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诉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法执字第2272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鲁兰君,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郭昕。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郭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15)鄂东证执字第402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郭昕应向申请人偿还517665.85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张生智的存款。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执行人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郭昕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507665.8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577元。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执行人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郭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因被执行人乌审旗天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智、王建梅、杨正、郭昕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15)鄂东证执字第402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闫振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