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B座20层17、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梆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作出的(2022)京011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后,相关单位已进行安装,上诉人对设备使用至今,应视为设备已调试并完成验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9日才将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最后一批设备交付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合同后履行一方,尾款亦应当待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再予以支付。《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安装及售后约定:“甲方知晓货物的安装、培训或售后服务由生产商/制造商或其授权的第三方完成。甲方知晓对于不符合技术性能指标的货物,生产商/制造商负责更换,并重新组织安装调试”。在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调试完成时间是否有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回答:“购买设备后约定直接进行调试,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安装和调试需要厂家进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目前,该设备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故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于2022年4月8日立案,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双方争议亦产生于2021年10月9日之后,即产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后,故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决。 梆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梆梆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宇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760000元。2.请求判令恒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3.判令恒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梆梆公司(乙方、销售方)与恒宇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蓄能式调压罐等货物及服务,签约合同价48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80000元。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广西百色右江区城北二路白泥巷2号),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60000元。本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2020年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360000元。甲方知晓货物的安装(如有)、培训或售后服务由生产商/制造商或其授权的第三方完成。甲方知晓对于不符合技术性能指标的货物,生产商/制造商负责更换,并重新组织安装调试。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迟7个日历天(不满7天按7天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值的2%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延迟交货,则每延迟7个日历天(不满7天按7天计算)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梆梆公司陆续向恒宇公司交付设备。2021年10月9日,梆梆公司将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恒宇公司,供货单位、项目施工单位、监理机构、PMC项目管理部于2021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到货后,设备生产商(制造商)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恒宇公司对设备使用至今。庭审中,恒宇公司称受疫情影响,包括本案所涉设备在内的全部工程均未进行验收。 恒宇公司共计向梆梆公司支付设备款20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宇公司应依约支付设备款。梆梆公司交付设备后,相关单位已进行安装,恒宇公司对设备使用至今,应视为设备已调试并完成验收。现恒宇公司再以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为由拒付剩余设备款,依据不足。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设备款付款时间为2020年,但实际供货时间为2021年,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化,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尾款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对于梆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设备款2760000元及违约金(以27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上诉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9日最后一批设备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四条第1项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地点后48小时内完成对于货物的验收,如有异常情况应当拒收并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未在以上期限内完成验收,视为合格。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异常情况并在约定期限内告知被上诉人,故应视为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验收义务在于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甲方知晓货物的安装(如有)……由生产商/制造商或者授权的第三方完成,甲方知晓对于不符合技术性能指标的货物,生产商/制造商负责更换,并重新组织安装调试”,根据该条约定,合同约定的货物安装应当由生产商、制造商或者授权的第三方完成,如有不符合技术性能货物,应由生产商、制造商或者授权的第三方重新组织安装并调试。上诉人主张安装调试义务在于被上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从未提出过异议,亦认可货物在交付后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是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