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2号。
负责人:王文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云存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左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俞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杞济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2号18-76号。
法定代表人:云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存义,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妥学华,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木海麦,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以四夫,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青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商投资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信保公司)、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青海杞济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济堂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商担保公司)、云存义、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开行青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董泽,被上诉人青海信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陇商投资公司、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陇商担保公司、云存义、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9年1月4日,贷款人国开行青海分行与借款人陇商投资公司及署名为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的6名用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约定:“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借款人和用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对用款人对借款人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约定。借款人陇商投资公司及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4名用款人主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原审对该项事实未予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韩 锐
审判员 郭国泰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 静
书记员 严曼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