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2613号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潜,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公司信贷风险专员。
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回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奴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58596.39元、复利356.25元、罚息284582.77元(本金、复利、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人民币3743535.41元,并从2021年5月3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被告***、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8S1601026190023),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授予授信额度1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间36个月,期限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S1601026190023-2),约定被告***、被告***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S1601026190023-1),约定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9K1601026190098),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正邦兴农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贷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偿还。按照《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6.3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村镇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被告***、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辩称,除复利外,对原告诉求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诉讼请求都认可。案涉合同中即约定了复利又约定了罚息,这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四被告认为原告既主张罚息,就不应当主张复利,被告之所以没有还款是因为受到疫情和市场经济不景气的影响,目前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单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均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载明“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及其他条款。2019年11月20日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9K1601026190098),约定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年利率10%,贷款期限12个月。2019年11月20日,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总额度为4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1日。2019年11月20日,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期间为:起始日期2019年11月21日,截止日为2021年11月20日。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58596.39元、复利356.25元、罚息284582.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单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对原告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如期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复利、罚息等做了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复利的计算不符合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58596.39元、复利356.25元、罚息284582.77元(本金、复利、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并从2021年5月3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债务的数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做了明确的约定,依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458596.39元、复利356.25元、罚息284582.7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自2021年5月31日起的贷款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8.00元,由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献奎
审判员 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华娟
书记员李积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