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722号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红河路**-x-xx。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该公司信贷风险专员。
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小街**宁信院**楼**,住青,住青海省西宁市div>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居民,住该,住该区大众街****楼**div>
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住所,住所海省西宁市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奴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2021年4月19日,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6893元,减半收取18446.5元,由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占杰
审判员 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马伟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白秉毅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