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初93号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57161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昆仑路**。
负责人:王文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25986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5911837X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纬二路****(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左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宁、李莉。
被告: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791754633,住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div>
法定代表人:俞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杞济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310924479U,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七一东路******v>
法定代表人:云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05096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马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妥学华,公民身份号码×××,男,东乡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木海麦,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正福,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以四夫,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青海分行)与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商投资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信保公司)、青海正邦兴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青海杞济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济堂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商担保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青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被告青海信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陇商投资公司、陇商担保公司、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开行青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陇商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448291.25元、罚息93887.50元、复利2831.3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本金25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承担以未还利息44829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请求判令陇商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0.00元;3.请求判令陇商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正邦公司在本金45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80052.00元、罚息16765.63元、复利505.61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4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利息80052.00元为基数,按年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4500000.00元本金产生的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与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杞济堂公司在本金45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80052.01元、罚息16765.63元、复利505.60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4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利息80052.01元为基数,按年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本金4500000.00元产生的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与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妥学华在本金45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80052.01元、罚息16765.63元、复利505.61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4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利息80052.01元为基数,按年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本金4500000.00元产生的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与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金木海麦在本金45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80052.01元、罚息16765.63元、复利505.61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4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利息80052.01元为基数,按年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本金4500000.00元产生的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与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请求判令被告马正福在本金36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64041.61元、罚息13412.49元、复利404.48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3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利息64041.61元为基数,按年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本金3600000.00元产生的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与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请求判令被告马以四夫在本金360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64041.61元、罚息13412.49元、复利404.48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3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利息64041.61元为基数,按年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本金3600000.00产生的累计未还罚息为基数,按年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与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请求判令被告陇商担保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请求判令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1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陇商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七一路延伸段锦峰滨河苑31#一、二、三、四、五层商铺;位于××区南头东侧商铺;黄南州同仁县德和隆被路鑫成国际广场2号楼商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1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西宁市××区房屋(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802030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1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5745010.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陇商投资公司、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签订了编号为6310201901200082918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陇商投资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用于为被告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4375%,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应在付息日5日前,将应付利息足额划入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在原告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否则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应在付息日3日前将应付利息足额划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应于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偿还其已提取的全部贷款本金;被告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应在还本日5日前,将应付本金足额划入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在原告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否则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应在还本日3日前将应付本金足额划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原告对被告陇商投资公司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陇商投资公司未按期偿付本息时,原告可要求被告陇商投资公司支付贷款余额1%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陇商投资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陇商投资公司以其自有四处商铺、***以其自有的位于城东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信保公司、陇商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陇商担保公司、***为陇商投资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青海信保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依约向被告陇商投资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但被告陇商投资公司、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商投资、***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陇商担保公司、青海信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陇商投资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金认可,对罚息、复利、违约金认为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因在疫情期间由于客观原因造成违约,请求对利息进行减免,陇商投资公司自愿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与陇商投资公司及担保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无任何关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陇商担保公司辩称,陇商担保公司愿意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不予承担,罚息复利属重复计算。
青海信保公司辩称,青海信保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担保法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项下陇商投资公司和用款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主债务应当是用款人而不是陇商投资公司,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存在用款人签字虚假、没有实际用款的情形,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应当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验。青海信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基于真实的借款合同,用款人不真实,违背了青海信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责任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一同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并没有用款,该款由陇商投资公司使用,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国开行青海分行对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的诉求。
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一同辩称,四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与国开行青海分行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实际用款,应驳回国开行青海分行对此四被告的诉求。
***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房屋抵押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诉求。
国开行青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10201901200082879)、借款凭证、《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关于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贷款资金使用监管报告》,拟证明: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投资公司、正邦公司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依约发放贷款。
第二组证据为两份《抵押合同》,拟证明陇商投资公司以其四处商铺、***以其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为三份《保证合同》,拟证明青海信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陇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拟证明国开行青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
陇商投资公司、陇商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系重复计算。主张罚息在疫情期间应予减免。
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用款。
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经质证认为对国开行青海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
***经质证认为对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四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抵押合同没有登记应属无效,担保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国开行青海分行的要求作为陇商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担保。
青海信保公司经质证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合同上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
陇商投资公司、陇商担保公司、青海信保公司、***、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贷款人国开行青海分行与借款人陇商投资公司、用款人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签订了编号为631020190120008287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开行青海分行向陇商投资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从首笔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还本日止,共计1年,即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4375%,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计算公式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相应利息期的实际天数÷360;逾期贷款的罚息产生的复利=逾期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相应利息期的实际天数÷360。”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用款人应在付息日5日前,将应付利息足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否则,借款人应在付息日3日前将应付利息足额划入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第三十条约定“因借款人、用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还款顺序、担保、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同日,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陇商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和主债权的费用等。经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投资公司、***确认,未对两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青海信保公司、陇商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青海信保公司、陇商担保公司、***为陇商投资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其中青海信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陇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青海分行于2019年1月7日依约向陇商投资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
本院认为,国开行青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陇商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陇商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2020年1月20日,国开行青海分行遂将陇商担保公司质押的2800000元保证金用以扣减陇商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陇商担保公司已承担28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国开行青海分行要求陇商投资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4375%,国开行青海分行认可2019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自2019年9月23日至结息日12月20日(因节假日顺延至12月22日)计算的利息为384854.17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为63437.50元,利息合计448291.67元,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利息44829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8.15625%。因2020年1月7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罚息为82468.75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罚息为11418.75元,罚息合计93887.50元,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罚息938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均按8.15625%的利率计收复利。经计算,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复利为2831.39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25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实际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利息的复利以尚欠利息44829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用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国开行青海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律师代理费70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国开行青海分行已向陇商投资公司主张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罚息等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同时又以贷款余额1%主张违约金,属于对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双重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陇商投资公司,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为用款人,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陇商投资公司于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偿还其已提取的全部贷款本金;用款人应在还本日5日前将应付本金足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否则,借款人应在还本日3日前将应付本金足额划入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国开行青海分行发放贷款是发放到陇商投资公司的账户中,用款人还款亦是通过陇商投资公司的账户还款,用款人未将应付款划入陇商投资公司账户的情况下是由陇商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申请展期均是由借款人陇商投资公司行使。故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为陇商投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用款人仅是对国开行青海分行发放贷款去向的明确,亦是陇商投资公司贷款用途的监管措施,正邦公司、杞济堂公司、妥学华、金木海麦、马正福、马以四夫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开行青海分行起诉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国开行青海分行要求陇商担保公司、青海信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国开行青海分行与陇商担保公司、青海信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国开行青海分行起诉要求陇商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青海信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陇商投资公司、***与国开行青海分行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两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标的物的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对两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借款本金252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448291.25元、罚息93887.50元、复利2831.3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所有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至所有利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尚欠本金计算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所有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三、被告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罗文凯
审判员 孙丰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海霞
书记员 崔 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