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从天兴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25民初1431号
原告:从天兴,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琪,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太昊路东段亿星紫荆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78300。
法定代表人:赵广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住址:郸城县公园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MBOU881776。
法人代表人:王洪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从天兴与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天兴及其辩护人李德琪、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从天兴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6%的股份(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60万元,并签订了股东确认书:“股东确认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的天然气项目)属民营股份制项目。该公司副总经理从天兴,自愿投资6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份6%,特立此确认书。一、该公司名称及人事变更,不影响从天兴的股东权。二、该公司如转让,从天兴享有转让价款分红权。三、该确认书经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根据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了(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60万元股金虽未进行变更登记,有公司法人签字的确认书证实,原告具备了公司股东实质要件,在缺乏变更登记这个形式条件下,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被告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返还原告相应股权。”2014年9月6日,郸城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对从天兴反映问题的反馈意见中答复如下:“…2011年11月21日,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第九章权利和义务‘9.4乙方义务(10)明确约定:乙方在被授权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要依法接收原光明天然气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0.00万元,登记法人股东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登记股东为杨耀庆、巴志合,经营状态:吊销。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2006年7月18日,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天兴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06年7月18日,收据交款单位从天兴,人民币陆拾万,收款事由:股金,杨耀庆”并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天兴出具股东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股东确认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的天然气项目)属民营股份制项目。该公司副总经理从天兴,自愿投资6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份6%,特立此确认书。一、该公司名称及人事变更,不影响从天兴的股东权。二、该公司如转让,从天兴享有转让价款分红权。三、该确认书经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股东确认书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及杨耀庆本人签字、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21日,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章9.4(10)约定:乙方在被授权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要依法接收原光明天然气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郸执字第13047-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根据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淘宝网上依法将被执行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下管网及一套增压设施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元月31日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5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被执行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套增压设施及所有的地下管网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所附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
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是由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吊销,并未进行清算,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要依法接收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因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进行清算,而没有进行清算,其合法留存资产不明确。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法院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卖给了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从天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接收了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哪些合法存留资产。本院作出的(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的论述,原告从天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享有6%的股份,原告从天兴请求判令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6%的股份(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因资产引起的纠纷,应由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原告从天兴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股东身份进行主张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从天兴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从天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王新颜
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