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5民初132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太昊路东段亿星紫荆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78300。
法定代表人:赵广良,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
负责人:李恒伟,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被告***、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621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4时,***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郸城县汲冢镇鲁庄至丁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汲冢镇至郑集公路交叉口,与顺郸城县汲冢镇至郑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P×××××”小型客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方***无责任。“豫P×××××”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豫P×××××”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垫付有2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P×××××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件均真实存在且在有效期内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付。2、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医疗费中过度医疗、挂床等不合理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所用的药物费用。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原告提供的外购用药及器具未见医嘱证明,诊断证明为锁骨骨折未造成精神损害,不应有精神赔偿金。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用,有实际收入减少的,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同误工费用的相关手续,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且应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否则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14时,***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郸城县汲冢镇鲁庄至丁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汲冢镇至郑集公路交叉口,与顺郸城县汲冢镇至郑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P×××××”小型客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方***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周口丽清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743.76元;2019年6月29日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7412.94元。***共计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9156.7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156.7元;2、购买医疗器械费用2600元;3、护理费11638.25元(45677元÷365天×93天=1163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4650元);5、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1860元);6、误工费11290.96元(44314元÷365天×93天=11290.96元);7、拖车费200元;8、交通费1860元(20元/天×93天=1860元);9、三轮电动车维修费690元。以上9项合计为:43945.91元。***为***垫付款项2000元。
“豫P×××××”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P×××××”小型客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方***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56.7元、护理费11638.25元、误工费11290.96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86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690元,共计34835.9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9110元,***为***垫付款项2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扣减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1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835.9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11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为***垫付款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