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5民初5450号
原告:从天兴,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78300。
法定代表人:赵广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MBOU881776。
法人代表人:王洪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汉族,1983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从天兴与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郸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天兴、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天兴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6%的股份(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60万元,并签订了股东确认书:“股东确认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的天然气项目)属民营股份制项目。该公司付总经理从天兴,自愿投资6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份6%,特立此确认书。一、该公司名称及人事变更,不影响从天兴的股东权。二、该公司如转让,从天兴享有转让价款分红权。三、该确认书经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根据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了(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60万元股金虽未进行变更登记,有公司法人签字的确认书证实,原告具备了公司股东实质要件,在缺乏变更登记这个形式条件下,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被告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返还原告相应股权。2014年9月6日,郸城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对从天兴反映问题的反馈意见中答复如下:“…2011年11月21日,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第九章权利和义务9.4乙方义务(10)明确约定:乙方在被授权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要依法接收原光明天然气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1、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其唯一的股东是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成立于2O03年9月24日,是被告成立之后光明公司才成立的,怎么可能是原光明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并且被告的名称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变更过,和光明公司是两个完全互相独立的法人,股权也从来没有出现过交叉的情况。2、原告篡改了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的原原本本的内容是:“60万元股金虽未进行变更登记……股金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篡改成:“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被告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返还原告相应股权……”,难道判决书也可篡改吗?篡改的目的无非是想通过非法的手段骗取股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公司财产权的性质及特征。公司财产权本质上是法人所有权,意味着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公司财产违背其法人意志的干涉。同时,公司财产权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法人,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即完全性、弹力性、无期性,学术及实务界对公司财产权的特征认定较为趋同。公司依靠其财产所有权的独占性、排他性真正使公司成为独立负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股东股权的性质及特征。对于股东股权不能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股权的归属,它是股东享有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具体来说有以下特征:(1)股东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东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等。从公司本质上讲,公司应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故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只是股东股权的自身权能而不是股权之外的独立权利。(2)股东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出资丧失出资财产所有权来换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则通过出资者履行公司义务形成公司财产来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因此,股权是出资者对出资财产行使处分权而转化形成的权利。(3)股东股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股东不可以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权利,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所以,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故股权属于无形财产权。3、本案中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购买光明公司资产的性质所谓法人,即是法律上的拟制人,简称法人,他是自然人类比和衍生出来的概念,就好比一个人,我买了你家的房子,但你不能让我因此承担你家的债务的道理是一样的,周口市天然气公司购买的是光明公司的财产,这和股权没有任何关系,光明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周口市天然气公司更没有因购买光明公司的财产而成光明公司的股东,享有其股权,原告在光明公司的股权,与周口市天然气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股权和财产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既然周口市天然气公司从来没有成为过光明公司的股东,没有占有光明公司的股权,返还股权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4、周口市天然气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向被告投资一分钱,让返还周口市天然气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股权属于股东的,让公司返还股权,也告错了对象,原告根本不懂什么是公司,什么是股东,什么是股权,《公司法》第三条是有答案:“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郸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郸城县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不是某一公司的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经营;2、原告要求返还股权,住建局不是股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起诉住建局不当,要求驳回对住建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股东为杨耀庆、巴志合,经营状态:吊销。2006年7月18日,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天兴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06年7月18日),收据交款单位从天兴,人民币陆拾万,收款事由:股金,杨耀庆”并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天兴出具股东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的天然气项目)属民营股份制项目。该公司付总经理从天兴,自愿投资6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份6%,特立此确认书。一、该公司名称及人事变更,不影响从天兴的股东权。二、该公司如转让,从天兴享有转让价款分红权。三、该确认书经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股东确认书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及杨耀庆本人签字、印章。从天兴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从天兴在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60万元的股权,但未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的表述。原告从天兴至今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年审。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企业至今未进行清算程序,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股东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股东为周口天然气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1日,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章9.4(10)约定:乙方在被授权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要依法接收原光明天然气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郸执字第13047-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淘宝网上依法将被执行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下管网及一套增压设施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1月31日,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5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现原告从天兴以被告周口天然气有限公司接收了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为由,要求被告周口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其在被告周口天然气有限公司处6%的股份(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登记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从天兴系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现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未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并、变更的法定程序,原告从天兴又不能证明其在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享有6%的股份。且被告周口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类型企业,与原告从天兴主张的事实不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资产被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5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作出的(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表明:“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的表述。故原告从天兴要求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6%的股份(60万元)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系行政行为,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从天兴要求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法官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天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从天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起骏
审 判 员 赵卫杰
人民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