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3民初307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亿星紫荆城
法定代表人:赵广良,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78300。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80万元(人身损害80万元,财产损害10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81526.8元,保留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诉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家刚打开热水龙头用水时,忽然一股强劲的气流将原告击出数米外,一个巨响,原告全身灼痛继而昏迷,等醒来时,已是发生事故的十多天后,当时原告全身大面积灼伤,经家人告诉才得知当时是天然气爆炸而引起的火灾,造成原告的家中物品尽毁,并且邻居的房屋玻璃都有损坏。经过此次爆炸,原告家中价值十几万元的装修,古玩、字画、家具、家电生活用品以及原告本人都受到严重损失,该事故经商水县消防支队认定为天然气爆炸。综上所述,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天然气的输送着、管理者、维修者、受益者,对此事因天然气泄漏而引起的爆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当时爆炸时,原告是打开热水龙头而爆炸的,该热水器生产者是中山雅恩利电器有限公司(庭前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次天然气爆炸,是热水器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还是天然气管道老化而引起的,原告不得而知,故依据《侵权法》、《产品质量法》、《民诉法》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原因不明,应驳回原告对天然气公司的诉请。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本条规定了对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淮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2016年11月18日上午,***家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后,相关部门已组成了事故调查小组,但至今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目前,爆炸发生原因不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谁是责任主体。究竟是燃气灶或是天然气软管或是热水器等原因引起的,没有定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驳回原告对天然气公司的诉请。
表前阀以下的管道、燃器具等属原告所有,产权人应责任自负。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表前阀至燃器具的燃气管道与设施及燃气计量表在业主专有区间内并由业主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应该完全由业主私有。天然气公司非***室内天然气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另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特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周口天然气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没有燃气泄露,即周口天然气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关于燃气公司应当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天然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有两类,即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家不是公共场所,天然气公司根本不可能是管理人,更不能管到他人的私人住宅。同时,这更不是演唱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余地。
四、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在危险性非同寻常的领域,对那些产生危险的可能性超出一般的几率,或者一旦危险发生、损害异常巨大的活动所设立的责任。其归责基础是超出了合理范围的危险。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任何社会活动都有其危险性,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社会活动都要纳入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否则正常的社会生活将无法继续。对于一般的行为所随带的危险可能,应当视为行为人在正常的社会活动中所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作为已经社会化普及的燃气经营和燃气使用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该危险性在合理范围内。燃气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也完全能够和应当由燃气用户自身通过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范、使用合格燃烧器具、及时更换使用年限届满的燃器具和软管等方式避免。因此,燃气使用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另根据消防法51条火灾事故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让任何人承担责任均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8时9分,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商水县融辉城小区C15号楼发生爆炸。爆炸地点在原告***家中。8时32分,消防大队开始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一、环境勘验:商水县融辉城小区C区15号楼位于融辉城小区东南,C区13号楼、15号楼均均为地上6层建筑,砖混结构,阳台朝向均朝南;二、初步勘验:***住宅位于C区15号楼2单元1楼东户。C区13号迎南面前面门窗不同程度破损,墙体上有部分瓷砖碎片嵌入;13号楼南侧绿化带内散落有塑钢窗、防盗窗、防盗门残骸、衣物、自行车等物品,部分楼层南侧外窗有收冲击波向内凹陷、脱落现象,一楼部分住户的院落搭建钢架存在坍塌;位于13号楼与15号楼之间的部分绿化树,路灯受冲击波变形向北侧倾斜;三、细项勘验:对C区2单元1楼东户***住宅进行勘验,***住宅、厨房、客厅、整体过火,卧室及卫生间顶部局部过火,下部未过火;四、专项勘验:***住宅厨房位于餐厅北侧,对该厨房进行勘验,厨房东墙过火重于西墙,西墙瓷砖脱落较为严重。对比厨房上下过火情况,厨房顶部过火重于下部,对比厨房窗户内外,过火呈现由内向外,厨房、窗户受冲击情况呈现由内向外冲击,厨房灶具过火并被冲击至厨房靠中间部位地面上。灶具北侧地面有一豆浆机,机头、机底分离,机头掉落后在灶具南侧,过火情况上重下轻。橱柜表面过火呈现东重西轻,厨房西墙安装有一燃气热水器,插孔处有塑料熔痕,旁边有一插排,插排一插孔过火程度较重,热水器与插座处于连通状态,在橱柜内走有燃气管道,为黄色塑料软管,从橱柜中钻眼通过,其中靠东穿第二、三间橱柜处软管有破损,软管东侧过火较重,受热融化后与其他物质粘连一起,中间穿橱柜而过的软管保留较多,西侧软管与热水器连接处脱落。在东侧第一节橱柜上有插座,该插座过火,厨房东墙上插座过火,连接状态未知。天然气入户总阀门与燃气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卫生间通有热水,热水来源于厨房。原告受伤后,在周口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支出医疗费153079.4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1月15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1月23日,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提取的检材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结果如下:送检的标注为“烟尘(卫生间天花板、前面、门房)”检材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原告与其妻子徐四连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许文霞(生于1992年9月9日)、长子许文龙(生于1993年9月1日)、次女许桃洁(生于2009年1月3日)。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019422.27元。因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但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侵权案件应具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等法律要件。首先应当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及被告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事故认定书。本院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及责任主体。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15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王发明
审判员 王俊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