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从天兴、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天兴,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亿星紫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78300。
法定代表人:赵广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郸城县公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MB0U881776。
法人代表人:王洪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从天兴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从天兴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在上诉人与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股东确认书显示:“股东确认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属民营股份制项目。该公司副总经理从天兴自愿投资60万,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6%,特立此确认书。一、该公司名称及人事变更,不影响从天兴的股东权。二、该公司如转让,从天兴享有转让价款分红权。三、该确认书经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股东确认书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及杨耀庆本人签字、印章,可以证实从天兴合法拥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份的6%;2、根据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60万元股金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有公司法人签字的确认书证实,原告具备了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被告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返还原告相应股权”,可以证实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已经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3、根据2011年11月21日,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章9.4(10)约定:乙方在被授权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要依法接收原光明天然气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再次确认了被上诉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法接收了原光明天然气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被上诉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相应股权。
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郸城光明天然气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依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而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郸城光明天然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诉请的是股权纠纷,是其本人与郸城光明天然气公司的股权纠纷,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周口市天燃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诉称判决书确认的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公司后,60万元股金虽未进行变更登记,由公司法人签字确认书确认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书上没有相应的表述是其本人肆意杜撰也不能证明其与周口市天然气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总之周口市天然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不是股东出资纠纷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的主体,不应当起诉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从天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6%的股份(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0.00万元,登记法人股东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登记股东为杨耀庆、巴志合,经营状态:吊销。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2006年7月18日,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天兴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06年7月18日,收据交款单位从天兴,人民币陆拾万,收款事由:股金,杨耀庆”并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天兴出具股东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股东确认书,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投资的天然气项目)属民营股份制项目。该公司副总经理从天兴,自愿投资6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份6%,特立此确认书。一、该公司名称及人事变更,不影响从天兴的股东权。二、该公司如转让,从天兴享有转让价款分红权。三、该确认书经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股东确认书加盖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及杨耀庆本人签字、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21日,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章9.4(10)约定:乙方在被授权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要依法接收原光明天然气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郸执字第13047-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根据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淘宝网上依法将被执行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下管网及一套增压设施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元月31日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5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被执行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套增压设施及所有的地下管网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所附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
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是由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吊销,并未进行清算,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郸城县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要依法接收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郸杰能源公司的合法留存资产。因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进行清算,而没有进行清算,其合法留存资产不明确。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法院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卖给了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从天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接收了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哪些合法存留资产。本院作出的(2013)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公司变更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后……”的论述,原告从天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享有6%的股份,原告从天兴请求判令被告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6%的股份(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因资产引起的纠纷,应由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原告从天兴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股东身份进行主张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从天兴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从天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天兴起诉请求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其6%的股份,其理由是其投资60万,成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6%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满足一定的程序要件,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从天兴如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前提。从天兴虽未履行该项程序,但本案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有可能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因此从天兴提请股东代表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主张,从天兴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股东身份进行主张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从天兴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从天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登印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张新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