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11民初字1519号
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维,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刘清泉,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舒孟平,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陈旭(曾用名陈淑),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
被告黄革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泉、被告舒孟平、被告陈旭、被告黄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兰平及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黄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泉、被告舒孟平、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清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刘清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清泉支付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清泉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刘清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22000元,由被告刘清泉重新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书面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被告刘清泉经营状况未转好,被告刘清泉分别在此期间多向蒋林军借款815000元,其中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黄革军对借款本金负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舒孟平与蒋林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孟平对被告刘清泉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蒋林军借款承担最高额度担保,最高额度为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3%。2017年5月15日,被告刘清泉及保证人被告舒孟平均未偿还上述借款,蒋林军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刘清泉。被告陈旭与被告刘清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陈旭对2015年1月之前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清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5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舒孟平在920000元的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旭对被告刘清泉所借715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负有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黄革军对被告刘清泉所借30万元本金负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黄革军辩称:1、蒋林军与被告刘清泉、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借贷关系不成立,与被告黄革军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也无效,被告黄革军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债权转让行为部分无效,即对被告黄革军的部分,不对被告黄革军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革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清泉、被告舒孟平、被告陈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清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兰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清泉支付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清泉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刘清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由被告刘清泉重新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书面借条,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期内月息为2分,逾期利息为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清泉因资金紧张向蒋林军借款30万元,用于株洲市人民医院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在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00元/天,当日蒋林军转账给刘清泉30万元。2014年1月24日,蒋林军与被告刘清泉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此借款借期延长至2017年1月20日止,延长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现金2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约定月利率3%,蒋林军当日转账给刘清泉15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蒋林军当日转账给刘清泉5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现金2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约定月利率3%,蒋林军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给刘清泉2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3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蒋林军当日转账给刘清泉35000元。2015年4月23日,蒋林军与被告刘清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生活开支,月利率2%,利息与本金一起归还。同日,蒋林军(出借人)与被告刘清泉(借款人)、被告黄革军(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黄革军对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所借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十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的人民币30万元,其它利息及违约金等担保人不负责。同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黄革军在借条上签字,并记载“担保期限壹拾年,担保范围只担保叁拾万元本金,其他所有费用担保人不负责,2015年4月23日”。该30万元借款蒋林军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分七次向刘清泉转账30万元,被告刘清泉于2015年7月2日出具收据。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3万元用于日常开支,约定月利率3%,蒋林军于当日转账给刘清泉3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3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约定月利率3%,蒋林军于当日转账给刘清泉35000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舒孟平(保证人)、被告刘清泉(债务人)与蒋林军(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孟平对被告刘清泉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蒋林军借款承担最高额度担保,最高额度为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5月15日,蒋林军将对刘清泉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享有的债权本金815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刘清泉。
被告刘清泉与被告陈旭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清泉与黄逃凤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离婚。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告刘清泉与黄逃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黄逃凤与原告达成协议,黄逃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相对应的诉讼费用1万元。原告因黄逃凤已支付该4万元,撤回了对黄逃凤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书、延期还款协议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通知债权转让凭证、刘清泉的婚姻登记信息列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本金。被告刘清泉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转账凭证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刘清泉于2016年2月5日按月利率2%对该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刘清泉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条,借原告5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刘清泉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陆续向蒋林军借款815000元,有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蒋林军将该借款815000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清泉,该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清泉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8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泉偿还借款本金1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泉前妻黄逃凤在诉讼期间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清泉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85000元。
关于利息。被告刘清泉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2%,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清泉向蒋林军借款约定月利率有3%、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285000元按借款时间分别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止,利息为780868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6年2月5日借款50万元,有20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利息为164000元{(30万元×60.67个月×2%)-20万元};(2)、2013年11月26日借款30万元,利息为297000元(30万元×49.5个月×2%);(3)、2014年1月10日借款1万元,利息为9600元(1万元×48个月×2%);(4)、2014年2月21日借款2万元,利息为18653元(2万元×46.63个月×2%);(5)、2014年9月17日借款1.5万元,利息为11930元(1.5万元×2%×39.77个月);(6)、2014年11月22日借款5万元,利息为37600元(5万元×2%×37.6个月);(7)、2014年12月12日借款2万元,利息为14773元(2万元×2%×36.93个月);(8)、2015年3月23日借款3.5万元,利息为23497元(3.5万元×2%×33.57个月);(9)、2015年4月23日借款30万元,应以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收到3万元,利息为19542元(3万元×2%×32.57个月);2015年4月25日收到7万元,利息为45500元(7万元×2%×32.5个月);2015年4月30日收到5万元,利息为32330元(5万元×2%×32.33个月);2015年5月23日收到1万元,利息为6314元(1万元×2%×31.57个月);2015年5月25日收到5万元,利息为31500元(5万元×2%×31.5个月);2015年6月3日收到5万元,利息为31233元(5万元×2%×31.23个月);2015年7月2日收到4万元,利息为24213元(4万元×2%×30.27个月);该30万元借款利息为190632元;(10)、2016年6月15日借款3.5万元,利息为13183元(3.5万元×2%×18.83个月)。2015年10月16日借款3万元,因黄逃凤与原告对本息达成协议并支付,不再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780868元及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8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清泉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舒孟平的担保责任。被告舒孟平、刘清泉与蒋林军三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舒孟平应对被告刘清泉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蒋林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度担保;但被告刘清泉在此期间向蒋林军借款本金有815000元,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考虑,被告舒孟平应对先期满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1月10日为432595元)、2015年4月25日收到的借款中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1月10日为1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黄革军的担保责任。被告黄革军、被告刘清泉与蒋林军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被告黄革军只对刘清泉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次借款30万元蒋林军分七次转账给刘清泉,被告刘清泉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收据,蒋林军对本次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黄革军应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革军辩称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担保合同书无效、被告黄革军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债权转让不对被告黄革军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旭与被告刘清泉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清泉向原告及蒋林军借款共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旭或刘清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蒋林军与刘清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和蒋林军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陈旭应对被告刘清泉所借的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旭在71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1月10日止为553556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泉偿还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5000元、利息780868元及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8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陈旭与被告刘清泉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5000元、利息553556元及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1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舒孟平向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5595元及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革军向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432元,由原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由被告刘清泉、被告陈旭、被告舒孟平负担27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冬媛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有意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