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211执异34号
案外人:**,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第一期办公楼11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异议请求,请求和解,提起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曾用名**),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黄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异议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及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湘BSXX**车辆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月3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辆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充抵了30万元的车款,余款10万元约定在被执行人偿还完购车按揭贷款后再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就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后来,该车辆的购车按揭贷款清偿完毕,案外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一直拖延未予配合。今年6月,双方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因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法院因被执行人的债务而予以查封并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法院(2017)湘0211执保字270号查封涉案车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蓝天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1、案外人与**之间债务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申请执行人无关;2、被执行人**在法院找其谈话中陈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购买的,而***陈述是被执行人**购车后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外人提供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抵押权人签字认可,该协议亦不生效。
被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所述属实。案外人多次要其办理过户,只因其工作较忙,且认为车子已经交给了案外人,就一直拖着未及时办理,直到今年6月份办理过户时才知道车辆已被查封,故请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原告)蓝天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蓝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下达(2017)湘0211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89万余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湘0211执保字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株洲市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一辆。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蓝天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涉案车辆提出执行异议。
在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的《汽车转让协议》,卖方为**(甲方),买方为**(乙方),协议大致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将甲方的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转让给乙方,车辆定价为40万元;等车辆过户后再付清余款;签订协议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汽车;因甲方于2016年向乙方借款30万元,该款抵作购车款30万元;甲方向银行偿还完贷款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10万元。案外人出具该协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一份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上存入现金30万元的交易明细,及同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案外人**是以该30万元债权充抵购车款。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一份2017年7月份其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从该帐户分二次向被执行人**转账支付9万元(其陈述另付1万元现金),拟证明案外人已支付了购车尾款。案外人提供一份湖南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在该公司做保养,案外人系车主。但案外人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却显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顺诚汽车美容店”。
另查明,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了解涉案车辆的情况,被执行人**自述该车辆系案外人**以其名义贷款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表示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但对于车辆这一特定的动产标的物,当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在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以物权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查封、执行该财产并无不当。***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汽车转让”的法律关系,而此涉及对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与判断,已超出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综上,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2017)湘0211执保字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并中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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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晋晖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