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11民初280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被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第一期办公楼11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先后将40万元车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因转让时涉案车辆有部分银行按揭未偿还,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故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即已经发生变更,已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对案涉车辆向贵院申请了保全措施,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停止对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的执行,并确认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案涉车辆确已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故意串通所产生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将**的财产进行转移,逃避法院的执行;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与被告**之间相互串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购买了型号为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一辆,车牌号为湘BSXX**,购车款为426,000元,购车款加上车辆上牌费用和税费,共计花费50万元左右,被告**购买该车辆费用支付方式为:首付20万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8,13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的《汽车转让协议》,卖方为**(甲方),买方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转让给乙方,车辆定价为40万元;等车辆过户后再付清余款;签订协议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汽车;因甲方于2016年月向乙方借款30万元,该款抵作购车款30万元;甲方向银行偿还完贷款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上存入现金30万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7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4万元。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蓝天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蓝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下达(2017)湘0211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89万余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湘0211执保字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株洲市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一辆。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蓝天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2日,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时,对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中问**“名下所有的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湘BSXX**在哪里?什么状况?”**回答:“车子不是我的,是我的朋友**以我的名义贷款买的,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车子也是我朋友在用。”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案涉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02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018)湘02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汽车转让协议、借条、银行流水、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综合分析如下:
其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湘BSXX**英联邦巡洋舰霸道车辆,自2016年10月购车至本院查封前,未发生权属变更登记;其二,原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上注明“…因甲方于2016年月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整,该款抵作购车款叁拾万元整…”,该注明未写清具体借款时间,不能证实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相符;其三,原告虽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向其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上存入的现金30万元是原告**存入,以及原告**具备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四,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在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与其作谈话笔录时,问到涉案车辆的情况,被告**称“车子不是我的,是我的朋友**以我的名义贷款买的…”,该陈述与本案原告**称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车抵债的陈述说法不一,互相矛盾。综观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判决停止执行,并确认湘BSXX**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