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151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代理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份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系涉案工程发包方。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州区2018年农村改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发包的原州区2018年农村改厕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地点、内容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款为每户2100元,按照实际完成户数计算,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增加20户配置无塔上水、自吸泵,每户费用为800元,同时安装自来水管2500米,商定每米工程造价为30元/米,增加工程量总金额为111000元。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经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申请验收,确定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4月17日,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对剩余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事项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冶建明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