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民初4153号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沙某,系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庆阳
附件一: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附件二: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