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苏子生,该分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杨国祥,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三方协议》错误。金长城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给华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三方协议》载明,愿意接受此房源,不退房,《三方协议》是债权转移的约定,盖章后生效,故三方之间的关于2687882.73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金长城公司不应再主张支付混凝土款,而应当要求华远公司履行抵房义务。《三方协议》中约定金长城公司、华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抵顶手续履行完毕,其余交房等按照商业房买卖合同执行,华远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具备天然气、供水的使用条件,涉案房屋小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三方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事由。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争议的是《三方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三方协议》,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金长城公司货款2773920元及违约金124826.4元,是在本案中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50%抵顶房屋,50%结现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支付50%的货款,其余应当抵顶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73920元,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付款条件擅自进行了变更,严重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如《三方协议》解除,恢复原来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才负有支付金长城公司货款的义务,现判决尚未生效,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没有违约,金长城公司、华远公司违约导致《三方协议》迟迟未履行完毕,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诉请的2773920元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以抵顶房屋逾期付款的8603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金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三方协议》后,一直不能达到交付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7月,金长城公司曾将本案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因华远公司承诺涉案房屋将于2018年年底办理完毕备案、产权等交房手续并交付房屋。因此,该法院判决驳回了金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金长城公司本次起诉前,华远公司仍不能将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达到交付条件。金长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华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述各方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符合法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交给金长城公司,如逾期不能办理,则自2019年10月2日起金长城公司将解除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律师函发出后,上述三方仍不能在金长城公司指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法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因此,《三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三方协议》解除后,金长城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及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对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远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三方协议》,因协议中约定华远公司、金长城公司履行房屋抵顶手续,华远公司在此后的三个月内办理该房屋的备案手续。
金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2.判令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支付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位于××Ⅱ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50%抵房屋,50%结现金,50%现金待Ⅱ标段车库砼施工完成后支付,50%抵的房屋另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房号;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且最长不超过3个月。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用“××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欠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将“××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给金长城公司;该商业房坐落在大武口区××,房号为1号楼508号(实际房号为1幢308号),建筑面积为280.24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9591.36元/平方米,总房款2687882.73元;在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华远公司出具2687882.73元发票之后,华远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金长城公司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金长城公司办理产权等手续;金长城公司按照2014年12月31日给华远公司的承诺书,愿意接受此房源,不许退房,三方同意由华远公司与金长城公司按本协议确定的单价和最终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5日,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华远公司开具金额为26878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长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给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87883元的收据一张。另,金长城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共计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了6133600元的商品混凝土,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陆续以现金和其他房屋清偿部分货款,尚有货款2773920元未付,若扣除《三方协议》中抵顶的2687883元,则尚有86037元至今未付。
2018年7月16日,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律师函送达华远公司后,华远公司在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否则解除《三方协议》,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商品砼款。华远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24日向金长城公司出具回复函:涉案房屋属于在建工程项目,不是成品商业房,所以因为工程工期等原因,至今还没有拿到竣工备案,对此华远公司也在全力加紧工程竣工和交工备案;华远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但因华远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2018年7月17日,金长城公司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元。此案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华远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具备天然气、供水的使用条件。涉案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支行。因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8月27日,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华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虽然金长城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华远公司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予以交付,但是金长城公司于7月17日就诉至一审法院并且华远公司回复函中称“华远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因华远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这表明华远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金长城公司没有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金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对方仍迟延履行;关于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及查封,不构成阻却华远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因素。2018年9月3日,一审法院以(2018)宁02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长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长城公司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被驳回。2019年8月24日,金长城公司再次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符合法定交房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否则解除《三方协议》。现金长城公司再次将该纠纷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解除了查封,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涉案房屋仍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协议》实际是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派生出来的确定合同当事人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金长城公司要实现《三方协议》确定的合同目的,华远公司不仅要向金长城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还应协助金长城公司将此房备案至金长城公司名下及以后办理产权证书。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涉案房屋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仍然没有注销,故金长城公司根本无法将涉案房屋备案到自己名下,更不可能办理产权证书。自2018年7月16日金长城公司第一次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发出律师函,到2019年8月24日第二次发出律师函,以至到本案庭审结束,时间长达一年有余,金长城公司给予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足够宽裕。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仍不能履行相关义务,故金长城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方协议》是对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履行清偿货款2687883元方式的确定,即以涉案房屋抵顶2687883元债务,现《三方协议》被解除,则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恢复向金长城公司支付2687883元货款的义务,金长城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2687883元及剩余的货款86037元共计2773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长城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4826.4元(2773920元×6%÷12个月×3个月×3倍),符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亦予以支持。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八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八冶公司应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对金长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提出的不应解除《三方协议》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3920元,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4元。案件受理费29990元、减半收取计14995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并未履行办理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截止本案审理时尚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三方协议》虽未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但金长城公司自2018年7月16日以后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两次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给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充分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但二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三方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金长城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三方协议》并无不妥。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欠付金长城公司货款2773920元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因《三方协议》解除导致《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50%货款用房屋抵顶的约定无法实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2773920元并无不当。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773920元,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277392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吴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