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913号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国营简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大众巷59号。
负责人:苏子生,系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鸣沙路20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被告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2.判令被告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支付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嘴山市铂宫尚品Ⅱ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6年8月29日,金长城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613360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用“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欠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将“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给金长城公司。2018年7月17日,因《三方协议》签订后,抵顶的“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一直未竣工备案也无法交付使用金长城公司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但华远公司承诺将在2018年年底办理完毕备案、产权等交房手续并交付房屋。法院据此做出判决,驳回了金长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截至2019年8月,华远公司仍不能将符合法定交房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交付给金长城公司,金长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符合法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如逾期仍不能办理完毕,自2019年10月2日起,将解除三方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并要求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但截至金长城公司起诉之日,华远公司仍然不能交付房屋,导致金长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答辩:一、金长城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三方协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请求应当被驳回;二、金长城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金长城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该顶房协议为不可解除协议,绝不退房;3.《三方协议》没有约定华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三、《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四、涉案房屋进行抵顶的障碍已经消除,具备交房条件;五、金长城公司诉请解除《三方协议》并不当然导致判决八冶公司、八冶宁夏分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付款责任。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涉案三方顶账协议。理由:1.涉案房屋已经经过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合格,金长城公司诉称的竣工备案仅仅是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且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业主已经实际入住,见民航大厦及其他居民入住的情况可以证实;2.涉案房屋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房屋的登记备案,且华远公司同意办理,并在回复函中要求金长城公司进行办理,而由于金长城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签订合同和登记。3.涉案房屋虽然存在在建工程的抵押,但抵押合同明确允许华远公司正常销售和转让房屋,同时华远公司承诺可以在限定时间内解除抵押登记。鉴于维护交易的稳定,请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合同。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嘴山市铂宫尚品Ⅱ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50%抵房屋,50%结现金,50%现金待Ⅱ标段车库砼施工完成后支付,50%抵的房屋另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房号;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且最长不超过3个月。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用“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欠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将“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给金长城公司;该商业房坐落在大武口区铂宫尚品,房号为#号楼###号(实际房号为#幢###号),建筑面积为280.24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9591.36元/平方米,总房款2687882.73元;在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华远公司出具2687882.73元发票之后,华远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金长城公司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金长城公司办理产权等手续;金长城公司按照2014年12月31日给华远公司的承诺书,愿意接受此房源,不许退房,三方同意由华远公司与金长城公司按本协议确定的单价和最终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5日,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华远公司开具金额为26878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长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给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87883元的收据一张。另,金长城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共计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了6133600元的商品混凝土,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陆续以现金和其他房屋清偿部分货款,尚有货款2773920元未付,若扣除《三方协议》中抵顶的2687883元,则尚有86037元至今未付。
2018年7月16日,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律师函送达华远公司后,华远公司在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否则解除《三方协议》,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商品砼款。华远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24日向金长城公司出具回复函:涉案房屋属于在建工程项目,不是成品商业房,所以因为工程工期等原因,至今还没有拿到竣工备案,对此华远公司也在全力加紧工程竣工和交工备案;华远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但因华远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2018年7月17日,金长城公司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元。此案本院审理中查明华远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具备天然气、供水的使用条件。涉案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因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8)宁02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8月27日,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此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华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虽然金长城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华远公司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予以交付,但是金长城公司于7月17日就诉至本院并且华远公司回复函中称“华远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因华远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这表明华远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金长城公司没有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金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对方仍迟延履行;关于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及查封,不构成阻却华远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因素。2018年9月3日,本院以(2018)宁02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长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长城公司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被驳回。2019年8月24日,金长城公司再次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符合法定交房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否则解除《三方协议》。现金长城公司再次将该纠纷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解除了查封,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涉案房屋仍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大武口支行。
本院认为,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协议》实际是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派生出来的确定合同当事人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金长城公司要实现《三方协议》确定的合同目的,华远公司不仅要向金长城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还应协助金长城公司将此房备案至金长城公司名下及以后办理产权证书。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涉案房屋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仍然没有注销,故金长城公司根本无法将涉案房屋备案到自己名下,更不可能办理产权证书。自2018年7月16日金长城公司第一次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发出律师函,到2019年8月24日第二次发出律师函,以至到本案庭审结束,时间长达一年有余,金长城公司给予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足够宽裕。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仍不能履行相关义务,故金长城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协议》是对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履行清偿货款2687883元方式的确定,即以涉案房屋抵顶2687883元债务,现《三方协议》被解除,则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恢复向金长城公司支付2687883元货款的义务,金长城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2687883元及剩余的货款86037元共计2773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长城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4826.4元(2773920元×6%÷12个月×3个月×3倍),符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八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八冶公司应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对金长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公司提出的不应解除《三方协议》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3920元,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0元、减半收取计14995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