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05民初1738号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国营简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均系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东盛路众海建材市场10号楼7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雪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胜,男,1972年1月8日出生,系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北街邮政办公楼三、四层。
负责人:周红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岩民,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财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平罗县汇融新天地项目由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开发,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商品砼,但未支付价款。2016年5月19日,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用其开发的平罗县汇融新天地项目12-1-102号住宅及1-106#储藏室抵顶所欠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顶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上述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顶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抵顶房屋。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抵顶位于平罗县汇融新天地项目12-1-102号住宅及1-106#储藏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位于平罗县,且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平罗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连建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