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韩晶苡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05民初1741号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国营简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均系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韩晶苡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源原,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韩晶苡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51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44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砼,由被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1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商品砼货款145148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5‰的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7月15日,被告以产生违约金1661944.60元,现原告仅按照被告所欠货款的30%主张权利,即4354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91.16元,退回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建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亚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