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苏子生,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在2015年8月签订《三方以房抵账协议》,金长城公司起诉前向华远房产公司发函要求履行,至今华远房产公司未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一审中,华远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办理备案手续,且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华远房产公司称抵顶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至今无法办理竣工及备案手续。一审法院仅凭华远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具备天然气、供水的使用条件,且房屋已被解除查封认定华远房产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并认定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及查封,不构成阻却华远房产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办理交房手续,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八冶公司及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还欠金长城公司86037元货款未付,一审一并驳回错误。
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要求解除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了对涉案房屋铂宫尚品的1号楼(1幢)308号商业房的查封。四、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相辅相成,同时,上诉人主张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及支付违约金12482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远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金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2.判令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支付违约金124826.4元,合计2898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嘴山市铂宫尚品Ⅱ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8月29日,金长城公司共计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613360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华远房产公司用“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欠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将“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给金长城公司。截止目前,抵顶的“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至今未竣工备案也无法交付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截止目前,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金长城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773920元。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金长城公司有权要求八冶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的付款责任。为此,金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7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嘴山市铂宫尚品Ⅱ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50%抵房屋,50%结现金,50%现金待Ⅱ标段车库砼施工完成后支付,50%抵的房屋另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房号。
2015年8月12日,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华远房产公司用“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欠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将“观湖尚品Ⅰ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给金长城公司;该商业房坐落在大武口区铂宫尚品,房号为1号楼508号(经当庭核实,实际房号为1幢308号),建筑面积为280.24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9591.36元/平方米,总房款2687882.73元;在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华远房产公司出具2687882.73元发票之后,华远房产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金长城公司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金长城公司办理产权等手续;金长城公司按照2014年12月31日给华远房产公司的承诺书,愿意接受此房源,不许退房,三方同意由华远房产公司与金长城公司按本协议确定的单价和最终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
《三方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5日,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华远房产公司开具金额为26878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长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给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87883元的收据一张。
2018年7月16日,金长城公司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律师函送达华远房产公司后,华远房产公司在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否则金长城公司解除《三方协议》,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商品砼款。华远房产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24日向金长城公司出具回复函:涉案房屋属于在建工程项目,不是成品商业房,所以因为工程工期等原因,至今还没有拿到竣工备案,对此华远房产公司也在全力加紧工程竣工和交工备案;华远房产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但因华远房产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金长城公司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备案也无法交付使用,致使《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为此,金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另查明,华远房产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具备天然气、供水的使用条件。涉案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因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华远房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8)宁02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8月27日,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长城公司依约向华远房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87883元的收据,主张因华远房产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华远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虽然金长城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远房产公司3日内将手续齐全且已竣工备案的涉案房屋交付给金长城公司,但是金长城公司于7月17日就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诉至法院并且华远房产公司回复函中称“华远房产公司同意办理备案、产权等手续,因华远房产公司近期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年底给予办理”,这表明华远房产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金长城公司没有给予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合理期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金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仍迟延履行;关于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及查封,不构成阻却华远房产公司向金长城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因素,并且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办理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及查封等相关事宜,故金长城公司未证实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违约行为;金长城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虽然通知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但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金长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金长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金长城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90元、减半收取计14995元,由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宁02执保29号之二保全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9日,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房屋解除了查封。
上诉人金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远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上诉人金长城公司、被上诉人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结果告知书》,解除对华远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铂宫尚品1幢308号商业房的查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长城公司与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华远房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三方协议》中,各方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三方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华远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华远房产公司与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宁夏分公司在金长城公司发函后,一直在协调办理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及解除查封等相关事宜,其行为均表明其在积极履行《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本案涉案房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建成,基础附属设施齐全已具备用房条件,基本具备实现合同的目的,金长城公司未给予各被上诉人合理期限履行后续义务,就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金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