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乐达外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乐达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2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未产生以房抵债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是错误的,***公司与乐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根据***公司与乐达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履行内容系签订协议时向乐达公司提供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和房屋确认单,将***公司对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享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乐达公司,此后由**公司配合乐达公司及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而***公司已协助乐达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和房屋确认单,并将案涉房屋交付***占有使用至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顶账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案涉房屋是否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是**公司应向乐达公司履行的义务,不能认定***公司未履行顶账协议内容。2013年案涉房屋即交付,乐达公司享受房屋租金,原审认定未产生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法律效果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未阻却乐达公司任何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乐达公司使用案涉房屋长达十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830198元,损害了***公司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乐达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主要原因系乐达公司及其股东***。乐达公司及其股东***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案涉房屋产生权利瑕疵。2013年8月1日,乐达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抵账协议,但其未与**公司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2014年4月21日案涉房屋被查封。在签订案涉抵账协议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在另案庭审中否认其与乐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导致人民法院认为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乐达公司在受让案涉房屋时知晓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其仍然选择受让案涉房屋,且2019年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后乐达公司仍不主张任何权利,导致2023年案涉房屋被再次查封。三、乐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乐达公司与***公司的交易已长达十年,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普通债权规定,包括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公司一、二审中均援引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且乐达公司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和乐达公司约定以案涉房屋抵顶双方债权债务,虽然***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乐达公司,且乐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也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查封,最终乐达公司或其指定案外人并未通过抵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产生以房抵债代物清偿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抵账协议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另,另案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乐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