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某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205民初1475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沙某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 法定代表人:王某,苏州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房屋房屋按照案涉房屋一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二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恢复原状(砌筑隔墙并恢复楼梯),并于恢复后向第三人予以交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砼,由被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对被告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予以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2014年4月23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货款协议》,被告用位于某小区商铺一套(面积301.06㎡)抵顶所欠货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被告按原告所指定的最终购房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项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2.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抵顶房屋的有关手续。如因以上房屋由于开发商抵押或不能按时交工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顶出,不能入住或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则原告有权将此房屋退给被告,被告在退房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 2017年8月24日,由于被告未按照《房屋抵顶货款协议》履行,原告将被告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诉讼费共计2006879.50元[包含(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内容];二、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某小区价值2662875.70元的房屋抵顶混凝土款及诉讼费,并于2017年10月9日协助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办理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655996.2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混凝土抵顶该公司应向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655996.20元,混凝土的价格随行就市;三、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对(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不再申请执行。四、如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无法履行,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前向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92827.50元、诉讼费14052元,共1506879.5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可对(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5民初1616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5执1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区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名下。并据此向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4年9月19日,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但案涉房屋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从双方抵顶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未能实际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严重违反双方《房屋抵顶货款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 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苏州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陈述材料称,苏州某有限公司同意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房屋房屋按照案涉房屋一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二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恢复原状(砌筑隔墙并恢复楼梯),并于恢复后向苏州某有限公司予以交付。 2024年9月19日,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依据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205执1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区房屋为苏州某有限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该房屋由于被告此前经营需要已将房屋分户结构改变(破坏隔墙及楼梯),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一直没有正式交付给苏州某有限公司。 由于苏州某有限公司并不是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1616号的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中也未明确载明苏州某有限公司享有权利,因此苏州某有限公司无法直接向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宁夏某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并向苏州某有限公司交付。 宁夏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2013年8月1日,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砼,由被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对被告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予以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2014年4月23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抵顶货款协议》、《房屋抵顶货款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货款协议》,被告用位于某小区商铺一套(面积301.06㎡)抵顶所欠货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被告按原告所指定的最终购房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项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2)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抵顶房屋的有关手续。如因以上房屋由于开发商抵押或不能按时交工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顶出,不能入住或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则原告有权将此房屋退给被告,被告在退房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2.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房屋抵顶货款协议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顶房屋价值超过欠款部分,原告用商品混凝土抵顶。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161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7年8月24日,由于被告未按照《房屋抵顶货款协议》履行,原告将被告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诉讼费共计2006879.50元[包含(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内容];二、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某小区价值2662875.70元的房屋抵顶混凝土款及诉讼费,并于2017年10月9日协助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办理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655996.2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混凝土抵顶该公司应向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655996.20元,混凝土的价格随行就市;三、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对(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不再申请执行。四、如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无法履行,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前向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92827.50元、诉讼费14052元,共1506879.5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可对(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5民初1616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5执1055号执行裁定书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5执1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不动产权利证书1份(宁[2024]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H0005711号),证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5执1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区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名下。并据此向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4年9月19日,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宁[2024]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H0005711号)。 证据五、一层平面图1份、一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1份、二层平面图1份、二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1份,证明案涉房屋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从双方抵顶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未能实际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严重违反双方《房屋抵顶货款协议》约定,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造成巨大影响。且被告已将房屋结构进行变更,现原告请求依据平面图恢复原状(砌筑隔墙并恢复楼梯)。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三、证据四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三、四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案涉房屋平面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夏某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就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欠宁夏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等达成以房顶账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变更到双方约定的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名下,宁夏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恢复案涉房屋原状及交付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房屋按照房屋一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二层剪力墙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恢复原状(砌筑隔墙并恢复楼梯),并于恢复后向第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予以交付。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