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05民初2262号之一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70941M。
法定代表人:张某,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宏昌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72XY70R。
法定代表人:鲁某,宁夏宏昌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宏昌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