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05执6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70941M。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某,男性,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宁020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款2270573.96元,承担执行费25106元,合计2295679.9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5月24日、7月1日、8月6日、9月15日、10月13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某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并扣划3449.01元。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保单我院已进行扣划,实际扣划13736.56元。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保单,我院已委托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冻结。经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及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王某未缴纳公积金。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 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应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相应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某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2253388.39元,执行费25106元,合计2278494.3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王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