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1114号 原告: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号:640100200088856。 法定代表人:***,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70941M。 法定代表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达公司)与被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恒远达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合同编号:JCC-XSH-019);2、请求依法判决金长城公司向恒远达公司支付外加剂货款425579.6元;3、请求依法判决金长城公司向恒远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1078.51元(425579.6元×3.85%×8年,自2013年2月至2021年2月);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金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经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平罗县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经恒远达公司与金长城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金长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区房屋(面积97.61平方米、单价4360元/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425579.6元)用于抵付拖欠恒远达公司的外加剂货款,金长城公司须向恒远达公司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并将《房屋确认单》交付给恒远达公司。双方同时约定金长城公司协助恒远达公司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办理初始备案登记等协议内容。事后,金长城公司未履行《抵账协议》相关义务,无法协助恒远达公司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且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恒远达公司认为金长城公司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住××区房屋所有权不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长城公司辩称,1、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后,金长城公司已将房屋交接手续移交给恒远达公司,由恒远达公司向开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手续移交后恒远达公司再未向金长城公司提出任何诉求,金长城公司已根据抵账协议作财务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2021年2月,恒远达公司向金长城公司提出房屋被办理在他人名下,这一责任不在金长城公司,而在于恒远达公司未积极主动行使权利所致;3、鉴于本案中金长城公司无过错,且恒远达公司诉求的第一项请求是解除抵账协议,故恒远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金长城公司不同意恒远达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恒远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金长城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平罗县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金长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抵账协议一份、房屋销售便签一份、确认单一份,证实2013年2月6日,位于××区房屋由***、***抵顶给***,并经开发商经办人***确认,2013年2月7日,恒远达公司与金长城公司就拖欠恒远达公司混凝土外加剂货款达成抵账协议,将上述房屋以面积97.61平方米、单价4360元/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425579.6元用于顶付拖欠恒远达公司的货款,同时约定恒远达公司可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实际购房人,金长城公司协助恒远达公司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房产手续,2013年12月12日,经***确认涉案房屋抵顶机械厂、平罗三通源混凝土货款的事实。金长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登记相关手续的责任在恒远达公司,金长城公司仅有协助义务,但金长城公司没有接到恒远达公司要求协助的请求或通知。因双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22日初始登记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日转移登记为案外人韩某、于某下,双方抵账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金长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金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恒远达公司与金长城公司(原平罗县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一份(合同编号:JCC-XSH-019),约定金长城公司用位于石嘴山市××区),面积为97.61平方米、单价为4360元/平方米,共计1套房屋总金额为425579.6元,抵付其欠恒远达公司的外加剂货款;金长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须向恒远达公司提供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并将《房屋确认单》交付给恒远达公司;恒远达公司可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并将《房屋确认单》交付于实际购房人;金长城公司应协助恒远达公司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办理初始备案登记;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财务账项即行调整。该协议签订后,金长城公司向恒远达公司交付了房屋销售便签及确认单各一份。后恒远达公司得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便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向金长城公司及时告知涉案房屋不能办证的情形。2021年恒远达公司发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经与金长城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恒远达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由于恒远达公司在取得金长城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后未办理房屋登记,现双方在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导致恒远达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恒远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账协议》未履行实际,则双方之间不发生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长城公司应当向恒远达公司支付外加剂货款425579.6元。因恒远达公司未能及时行使权利,也未向金长城公司及时告知抵账房屋不能办证的实际情形,导致《抵账协议》最终不能履行,责任在恒远达公司,故对恒远达公司要求金长城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合同编号:JCC-XSH-019); 二、被告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外加剂货款425579.6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恒远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103.29元,由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