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05执66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70941M。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某,男性,住山东省东营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宁0205民初21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款2270573.96元、负担执行费25106元,合计229567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王某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270573.96元、负担执行费25106元,合计2295679.96元;
二、如被执行人王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2295679.9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