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执异276号
案外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国营简泉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智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信通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2012年4月20日,平罗县***砼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龙海信通公司提出以自己开发的惠农区红果子镇商铺房屋抵顶所欠平罗县***砼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双方就此协议签订房屋顶账合同,2013年6月20日,平罗县***砼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因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未能将抵顶房屋交付,***公司将被执行人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公司交付位于××区#-13、6#-16号商铺,并按***公司指示,将房屋登记在***公司或指示的第三人名下。2017年2月28日,***公司与龙海信通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交接手续,并支付了装修保证金、物业储备金等费用,***公司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出租。2020年6月,***公司从承租人处得知银川中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14)银执字第1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位于××区、116号房屋的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停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变更通知书;2.房屋顶账合同、石嘴山市龙海家园认筹书;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4.收据、现金交款单、房屋出库单;5.本院(2014)银执字第1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辰智公司称,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案外人就本案的异议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银川中院于2020年3月12日就异议标的已经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就本案的异议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取得相关权利,系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在该调解书作出之前,银川中院就异议标的已经予以查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辰智公司与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辰智公司货款4378042.01元,并承担违约金1621957.99元,共计6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31前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4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龙海信通公司及其银北分公司若在前未付清全部欠款,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54098元,减半收取27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49元,由被告负担。因龙海信通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辰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银行存款608960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25日向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惠农区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名下位于××区、116号等共22套房屋。2016年5月30日、2019年5月10日予以续封。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4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116号等共22套房屋。经两次拍卖和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辰智公司申请对上述房产以变卖总价8218950元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区、103、106、112、113、116号,8号楼102、107号,9号楼103号,11号楼105、106、107、115、116、118、119、120、121、122、125、128号,12号楼101号共22套房屋的查封;二、位于石嘴山市××区、103、106、112、113、116号,8号楼102、107号,9号楼103号,11号楼105、106、107、115、116、118、119、120、121、122、125、128号,12号楼101号共22套房屋共作价82189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辰智公司抵偿债务8218950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辰智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辰智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案外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龙海信通公司与平罗县***砼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合同,约定龙海信通公司以自己开发的××区、16号商铺房屋抵顶该公司所欠平罗县***砼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商铺面积197.8、101.6平方米。总价为1616760元。2013年6月20日,平罗县***砼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公司移交位于××区#-13、6#-16号商铺,并于2015年6月1日前按***公司指示备案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二、若***公司逾期未指定,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直接备案到***公司名下;三、如因被告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原因不能移交房屋或备案,则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龙海信通公司从2015年6月1日到实际交房日期需向***公司支付同地段商铺的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5日日依法查封了位于石嘴山市××区、116号商铺,案外人***公司就案涉6号楼113、116号商铺依据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本院查封之后作出。案外人***公司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