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与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2283号
原告:徐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1781829XA。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53737.60元,逾期付款利息778元,本息合计5451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放弃要求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8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徐某与利翔水利工程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利翔水利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香山乡峡门水库三泵站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对具体施工分项约定了不同的单价,最终依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面积乘以具体分期单价来计算总工程价款,待涉案分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工程具体施工期限分别为10天不等。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等合同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徐某进场具体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利翔水利工程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利翔水利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徐某工程价款53737.60元(总工程款为113737.60元,已付60000元)。2018年2月7日,利翔水利工程公司书面承诺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利翔水利工程公司仍未依承诺支付完工程款。为此徐某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未支付徐某工程款为53737.60元,在徐某向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完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徐某作为分包人无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3737.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利翔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完税发票,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即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53737.60元。
如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永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